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25执异70号案外人:陈群群,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顾文玉,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陈信华,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卞长河(和),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刘长英,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信华与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群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群群称:建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信华与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建执字第1055-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建湖县××街道镇北村长西××路西侧××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扣留37.4万元,但该房系案外人陈群群之父出资52万元现金购置于建湖县信明机械厂,该房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该房拆迁补偿款亦属于案外人,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信华称: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系邻居,该房一直是被执行人居住,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原本与本申请执行人协议好,本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标的25000元,案外人同意从拆迁补偿款中偿还被执行人所欠本申请执行人的其余全部执行标的,后至结算中心办理手续时,发现另一申请执行人王鹏亦将该拆迁补偿款冻结,故协议无法施行,否则本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到位。该房拆迁初始登记户主为陈群群和卞长河(和)岳母卞凤英,如该房系陈群群所有,拆迁初始登记时,不可能户主有卞长河(和)岳母卞凤英名字。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信华与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建执字第105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街道镇××西××路西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查封裁定、公告本院均张贴于该房醒目处。2018年7月8日,该房拆迁,案外人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之婿陈群群作为被征收人与建湖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房拆迁补偿款为958656元。2018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建执字第1055-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街道镇北村长西××路西侧××层房屋(已被本院查封)的拆迁补偿款37.4万元。另查明:该房无产权登记手续,自2007年建成后,由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出资装修,一直是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全家实际居住,自来水表业主为卞长和。2012年,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因负债较多,全家离家出走,该房除卞长河(和)岳母留守外,长期无人居住,直至拆迁。再查明:案外人陈群群系独子,其父母居住于建湖县化交公司公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权属于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还是案外人陈群群?涉案房屋无产权登记手续,系被执行人出资装修,亦一直是被执行人全家实际居住,自来水表业主为卞长河(和),案外人称系其父出资52万元现金所购,但其仅举证与建湖县信明机械厂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举证不出有关的银行交易凭证,本院至建湖县信明机械厂调查时,信明机械厂亦提供不出相关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存根及相关账册与案外人举证的证据相印证;况且,该房如系案外人父出资所购,而供被执行人全家居住,其父母却另居住于建湖县化交公司公房,在被执行人因负债离家出走直至该房拆迁,该房一直无人居住,2015年11月3日本院查封该房后,案外人却一直不提出执行异议,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权属于被执行人卞长河(和)、刘长英,扣留该房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群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守荣
审判员 殷中华
审判员 徐一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