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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5执2518号

申请执行人王霞俊与被执行人王金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霞俊;王金陵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05执2518号

申请执行人:王霞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邺区。

被执行人:王金陵,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王霞俊与被执行人王金陵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3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要求: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

二、王金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霞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王霞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王金陵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两辆车已被我院查封,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执行人罗新荣在全国各家银行网点有银行账户,且存款余额均为0。上述账户本院已予以网络冻结或轮候冻结,其冻结期至2019年9月13日止。

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王金陵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黄 健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