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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723号

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当事人
徐明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723号罪犯徐明仁,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徐明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在济源成立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徐明仁为该公司负责人。2007年至2012年间,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徐明仁介绍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元茂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份,价税合计22155498.73元,税款合计3219175.02元。案发后,伟鑫公司补缴税款2648946.3元,太行公司补缴税款542628.59元,国泰公司补缴税款27600元。罪犯徐明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5月、11月,2017年3月、9月,2018年2月、8月共获得表扬六次。自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罪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共5次,评审结果分别为优秀、优秀、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明仁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建议对其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明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芦 祎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