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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1466号

王为东与王保力、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为东;王保力;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1466号

原告:王为东,男,1947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力,男,1972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南环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培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为东与被告王保力、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被告王保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我房屋后面临时搭建的仓库及所有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我与王保力在巨野祯祥机械有限公司西南部投资建设门市房及仓库,其中门市房西侧十间归我所有,房屋后面约6米,面积455平方米的土地归我留作通道使用,我与王保力占用的土地面积经巨野县营里镇人民政府及巨野县地税局丈量确认,自2014年起按照使用面积交纳各种税费。2017年5月,王保力未经我的允许,擅自将我房屋后面的土地租赁给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搭建临时仓库,堆放汽车配件等物品,将我房屋后门堵塞,而我房屋通向二层、三层的楼梯必须通过后门通行,二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保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我与陈广梅一起努力争取了一块土地,后因资金不足找到了原告投资,并且陈广梅退出了此次投资。统一建设了车间并且车间前有20米宽的院子,后来都搭建了棚子租出去,2016年政府统一进行土地普查后土地使用面积减少了我的455平方米使用面积,2017年5月原告要求我拆除在院子中搭建的棚子。后来我才知道是乡政府在土地普查时让我在调查表上签的名,也没有进行说明。原告的门市房前面有门进出方便,根本用不到从后面过,并且我搭建的棚子已经多年,如果影响出行的话,原告早就应向我提了。原告是向营里镇政府的缴纳的税款,应由其安排土地使用。 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巨野祯祥机械有限公司系巨野县营里镇人民政府引进的企业,王为东与王保力均在该公司投资建设仓库及门市楼房,王为东仓库在最北面,自北向南到王保力仓库北墙长67m,王保力仓库到沿街的三层门市楼房北墙46.5m,门市楼共计20间,东侧10间属王保力,西侧10间属王为东。仓库及楼房东西长72m。使用人各自按照使用面积交纳各种税费。2016年以前,王为东使用土地面积5883㎡,王保力使用面积3929㎡。2016年营里镇政府重新丈量,东西长按60m计算,确认王保东使用面积4850㎡(67×60+455+375),王保力使用面积2710㎡(59×60-455-375)。王为东楼房后到王保力仓库间空地由王保力搭建大棚1座,并贴近楼房建一道墙,大棚由王保力出租给巨野县培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均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产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王为东与王保力的用地登记表及缴纳的土地占用税款推算,王保力在王为东楼房所搭建确实超出其使用面积,但土地使用权确权、定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王为东与王保力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另由有权部门解决。但王保力紧贴王为东楼房后修建矮墙、搭建大棚及出租堆放物品,造成王为东楼房不能从后门进出,确实对王为东楼房使用造成妨害,原告王为东要求被告王保力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保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除在原告王为东楼房后修建、堆放的影响进出的建筑物及物品,; 二、驳回原告王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保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徐龙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