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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3民初5262号

杨坚永、王占波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坚永;王占波;广东赛野物流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民初5262号原告一:杨坚永,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驾驶人)原告二:王占波,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实际所有人)原告三:广东赛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金龙大道中粤通物流园A5-A7号。(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肖冰,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6单元。

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坚永、王占波、广东赛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肖冰、黎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坚永、王占波、广东赛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对原告的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人身损害保险理赔金额48519.54元给原告一杨坚永(详见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对原告的保险合同义务,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额337320元给原告二王占波(详见清单);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三名义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二)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三。2018年07月13日00时36分许,案外人郑石军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惠澳大道由惠州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惠澳大道马溜岭路段时,遇事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与原告一驾驶的粵L652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粵LC797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郑石军和原告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认字[2108]第B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发生医疗费19229.64元,人身损害合计48519.54元(详见保险金计算清单);为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惠州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惠州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真勘察、拆检车辆后出具[(2018)正扬价评字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出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313620元,鉴定费为11000元,财产损失合计337320元(详见保险金计算清单)。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可以另案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方法为,保险金合计385839.54元。其中,一、财产损失保险合计337320元(1、车辆损失费313620+200=31382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0元;3、道路清障费、吊车费、道路交通拯救费9800元;4、道路护栏安装费2700元),二、人身损害保险合计48519.54元(杨坚永的医疗费1922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3日=3300元;3、护理费150元/日×33日=4950元;4、误工费67085元/12月/300x63日=11739.9元;5、营养费100元/日x63日=6300元;6、交通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6、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医疗收费票据;7、参加车辆评估告知书和送达评估告知书顺丰快递单、车辆损失评估费、价格评估书;8、交通设施工程预算表、道路护栏安装发票、道路清障费吊车费道路拯救费发票;9、挂靠合同;10、催告函。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承保事实:肇事车辆粵L65260号车在我方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48000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一杨坚永的损失答辩如下:本次事故原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方承保的是车上责任险,原告一的所有费用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我方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根据省高院会议纪要[2018]年39号文规定,医疗费费用超1万元的要按照社保目录核定损失,我方认为该项目应按85%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根据省高院会议纪要[2018]年39号文件及惠州中院会议纪要规定,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核定,并以5000元/伤残等级系统为限,本案原告一未达伤残,该项目应按500元核定。4、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该三项损失在案外湘L×××××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关于原告二、三的损失答辩如下:本次事故原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方承保的是车上责任险,原告一的所有费用应在扣除案外湘L×××××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后,我方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车辆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案件材料副本未显示保单第一受益人对车辆处置的任何授权委托材料,从法律角度看,原告二、三并非实际的车辆受益人,对该损失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受理或代收本赔偿。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物价评估有异议,首先程序上有异议,本案发生在2018年7月13日,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申请物价评估,期间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向各当事人告知,但被答辩人未依法依程序告知,只是单方面提出物价评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有权不认可其评估结论。其次部分项目价格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粤L×××××车辆重置成本基数计算错误,本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48000元,而价格评估采用调查得出的含税价格362000元没有实质材料支撑,材料副本未见原告提供粵L65260车辆购车发票,我方对其提出的车辆重置价格不予认可。2、粤L×××××车辆损失价格按照评估结论,损失达313620元,但整个材料副本未显示/体现该车辆的维修清单,无法确定该损失核算的构成是否合理,故我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车辆损失价格。3、粤L×××××车辆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单方提出,并且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项目。4、粤L×××××车辆的挂靠合同仅在最后有一个签章,材料副本显示有五页,但既没有表明页码,也未盖骑缝章,不能确定其三性。5、护栏安装费:我方不予认可,材料副本未显示损失清单,未经政府部门路政报价确认,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6、交通设施工程预(结)算表:我方不予认可,材料副本仅提供预(结)算表,未经路政部门报价确认,未开具正式发票,现场维修未报我司确认损失,无物损材料,我方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7、诉讼费:因侵权人之责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条款均巳加粗加黑提示,故我方不予认可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00时36分许,郑石军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惠澳大道由惠州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惠澳大道马溜岭路段时,遇事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与杨坚永驾驶的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石军和杨坚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认字[2018]第B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L×××××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郑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驾驶人杨坚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杨坚永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惠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19229.6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二王占波支付道路清障费、吊车费、道路交通拯救费9800元;道路护栏安装费27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为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二委托惠州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惠州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以快递方式发函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参加现场勘验,并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2018)正扬价评字087号],结论是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313620元,原告二支付了鉴定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三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三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48000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三。又查明,原告一杨坚永是涉案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原告三广东赛野物流有限公司是涉案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二王占波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二与原告三是挂靠关系;原告二于2019年1月23日已经按月还清了购车时从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购车借款,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放弃对涉案车辆商业保单(保单号为803364488012018000037号)特别约定中的第一受益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一旦发生了事故,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不论事故双方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过错责任在哪一方,保险人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先向原告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再按责任代位向致害人追偿。所以,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扣减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三原告是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而且,涉案车辆的汽车融资公司已表明其放弃了对作为涉案车辆商业保单第一受益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二是涉案车辆商业保单的受益人。原告二王占波提供的由惠州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正扬价评字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具有中立、公平性,且评估时已经发函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现场勘验,故本院采信原告二提交的评估书。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车辆损失31362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评估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道路清障费、吊车费、道路交通拯救费9800元和道路护栏安装费2700元,属客观上必有发生的情况,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二王占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计337120元。原告一杨坚永的人身损害保险合计41008.64元[医疗费19229.64元(有医院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0元(100元/日×33日);护理费计3300元(100元/日×33日);误工费计11579元(67085元/365x63日,有医嘱休息一个月);营养费计3300元(100元/日x33日);交通费300元(酌定)]。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因此所受人身损失合计41008.64元,原告二因此所受的财产损失合计337120元,此款没有超出原告三为涉案车辆购买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且涉案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全额赔偿给涉案车辆受益人原告一和原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保险理赔金41008.64元给原告一杨坚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337120给原告二王占波;

二、驳回原告一杨坚永、原告二王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秦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