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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174号

李润红与汪文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润红;汪文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174号

原告:李润红,女,1966月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区宝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文志,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门市向西第1、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335923755H。

法定代表人:吕建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君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61169317。

法定代表人:韩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雪,公司职员。

原告李润红与被告汪文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敏,被告汪文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红诉称,2018年2月5日8时10分许,汪文志驾驶的冀AS××**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独流镇兴旺桥东侧路口,与沿运河东堤由南向北李润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润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A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8450元、残疾赔偿金8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S××**号小型轿车在我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的同意赔偿100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S××**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70%。医疗费需扣除非医药用药,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同意30元/天。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过长,伤残等级、精损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汪文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由我驾驶,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8时10分许,汪文志驾驶的冀AS××**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独流镇兴旺桥东侧路口,与沿运河东堤由南向北李润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润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润红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2018年11月20日原告李润红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李润红花去医疗费68490元、鉴定费4560元。另查,冀A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此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李润红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外购药的问题,通常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提出购买什么药,患者不可能随意去外购药品,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与原告李润红病情无关,故该外购药应当赔偿。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8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6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润红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8450元、残疾赔偿金8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600元。因汪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冀A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润红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原告李润红自己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88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红医疗费5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5136元,以上共计82586元的80%计66068.8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润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独流支行的账户,账号为×××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李润红承担134元,被告汪文志承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谢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