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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3刑初81号

王仕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王仕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仕昌,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该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海燕、检察官助理宋昀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仕昌在澄迈县金江镇京岭村土地庙附近的环村道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卖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仕昌处扣押手机1部和人民币10元,从王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 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仕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毒品、人民币和手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王仕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仕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仕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仕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坚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明伟

书 记 员 刘川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