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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21刑初65号

叶国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国平,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晓琳,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叶国平及指定辩护人陆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叶国平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霞浦县三沙镇往霞浦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霞浦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国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国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凭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叶国平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抽血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国平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国平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叶国平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陆晓琳关于被告人叶国平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叶国平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叶国平不具备缓刑条件,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国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素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妍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