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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辖终3号

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杨晓巍;王润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单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

负责人:路思伟,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

法定代表人:武立民。

原审

被告:杨晓巍,女,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

被告:王润祥,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原审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杨晓巍、王润祥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锦银[大连分]行[2014]年流借贷字第[039]号,借款2950万元,该合同系借新还旧合同。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因原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合同,2014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的2950万元己经包含旧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非如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950万,利息另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辽宁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本案诉讼标的为2950万,故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根据其所提诉讼请求,案涉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案涉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具体情况,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彦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