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2民初194号
原告:李炳荣,男,1955 年5 月l 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原告:何为学,男,1970年12月15 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原告:李胜彪,男,1957 年8 月5 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原告:漆莉,女,1981年8月26 日出生,壮族,原住海南省屯昌县,现居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原告:莫忠回,男,1965 年10月18 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原告:黄思田,男,1971 年1月2 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原告:符贻孝,男,1969年12月15 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村3 号。
原告:罗素琼,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住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第四经济社。
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欧善华,经理。 原告李炳荣、何为学、李胜彪、漆丽、莫忠回、黄思田、符贻孝、罗素琼与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李炳荣、何为学、李胜彪、漆丽、莫忠回、黄思田、符贻孝、罗素琼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炳荣、何为学、李胜彪、漆丽、莫忠回、黄思田、符贻孝、罗素琼撤诉。 案件受理费557.4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炳荣、何为学、李胜彪、漆丽、莫忠回、黄思田、符贻孝、罗素琼负担。 xqvdpb9mafhkqrhigq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杨 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昌 俊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杨松 撰稿:杨松 校对:王敏、昌俊彬 印刷:昌俊彬 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9年3月5日印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