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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2号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与林财寿、梁永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4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号

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登高花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46149P。

负责人:廖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堃,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林财寿,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梁永养,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黄燕,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郭攀,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张雪妮,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以下简称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与被告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与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70008540号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联保借款合同》;2.林财寿立即归还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9.420595‰计算的贷款利息42644.81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3.188833‰计算的逾期利息);3.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对林财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涉诉费用由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与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70008540号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林财寿因归购玉米、豆粕需要向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自主定价贷款模式,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执行;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及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各方同意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变更,新的还款方式为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20日各归还7.5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7年12月30日,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与林财寿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计150万元,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0595‰,起止日期为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依约向林财寿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贷款用途转入其交易对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8年6月起,林财寿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18年9月起,林财寿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42644.81元。此后,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经多次向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对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林财寿因近期购买豆粕、麦皮缺乏资金向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期3年,并与梁永养、郭攀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9年1月11日,依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林财寿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饲料交易城)18幢-1层1号、2号店面,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与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签订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林财寿借款后,经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多次催要,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要求解除其与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0170008540号《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联保借款合同》,林财寿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42644.81元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88833‰(9.420595‰×1.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自愿为林财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对林财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林财寿追偿。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为实现债权,申请保全了林财寿名下的房产并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龙岩农商行龙华支行要求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支付该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与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0170008540号《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联保借款合同》。 二、林财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42644.81元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88833‰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对林财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财寿追偿。 四、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4元,减半收取计9342元,由林财寿、梁永养、黄燕、郭攀、张雪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美

书 记 员 卢晓青(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