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3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47505C。
主要
负责人:陈国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国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池国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池国生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国生立向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086.61元,滞纳金、违约金及费用1671.46元,利息713.68元,合计13471.75元,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被告池国生向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1000元,另按清偿时总欠款金额的7%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池国生所欠违约金为1456.15元,分期手续费为215.31元。被告池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办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
申请人:池国生。信用卡卡号:55×××90、62×××96。上述卡号共享额度。申请时间:2017年8月3日。利息计收标准:如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分期无利息,每期收取分期本金总额0.6%的手续费。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追讨申请人的欠款。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2018年11月8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宗案件的基础律师费1000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开具票面金额为59000元(包含59宗案件)的律师费发票,明确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8月27日,池国生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11086.61元、利息713.68元、分期手续费215.31元。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邮储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邮储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未就违约金计收事宜与池国生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池国生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池国生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关于池国生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佐证,且池国生没有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池国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池国生承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证明本案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且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池国生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另按清偿时总欠款的7%增加支付的律师费,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池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086.61元、分期手续费215.31元、利息713.68元及2018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池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9元,被告池国生负担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志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阮 铮
书记员 黄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