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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91民初201号

寻小忠与郎需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寻小忠;郎需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201号

原告:寻小忠,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需省,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

法定代表人:徐秀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寻小忠与被告郎需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寒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平安寒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需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货物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运费损失等2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窦建彬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G1511线412公里+207米处,被被告郎需省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运输的价值24万元的货物全部损失。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郎需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需省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寒亭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郎需省未答辩。

被告平安寒亭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同意在核实被告郎需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并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施救费、本次运费损失及诉讼费、银行按揭、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货物运输协议、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大豆油及车辆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收条、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住宿费发票、汽油和高速通行费发票、驾驶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津津有味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大豆油一宗,价值人民币24万元,委托原告寻小忠运输。2018年11月12日15时46分,该宗大豆油在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库交付原告寻小忠雇佣的司机窦建彬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2018年11月13日,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G1511线412公里+207米处,被被告郎需省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装载的大豆油急速泄露,货物全部损失。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郎需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需省所驾车辆鲁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寒亭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寻小忠支付施救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7500元,赔偿河南津津有味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0000元。依原告与河南津津有味食品有限公司约定,本次运输费用为122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郎需省驾驶鲁G×××**重型半挂货车与窦建彬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和装载货物损失,郎需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鲁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寒亭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7500元,该项损失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平安寒亭公司主张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但其提交的凭证除一张2018年11月15日的住宿发票外,其余支出均发生于2019年1月1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按揭费用属其购买车辆产生的必然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司机工资损失属于停运损失的一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寻小忠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郎需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寻小忠货物损失240000元、施救费700元、运费12258.80元,共计人民币25295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郎需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寻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负担2465元,原告寻小忠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振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练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