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178号
原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08970J,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
法定代表人:武光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77542733K,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临港工业区光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虹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单位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沥青公司)与被告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阳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付货款13725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72527元(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见《还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1758.50元(按照已付款数额的20%计算,见《还款协议》第四条第3款);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压换热器设备一宗,总价款为6862635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对其它内容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和第二笔付款,累计2058790.50元。但被告生产进度一直缓慢,难以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交货。11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近期经营状况已近停产,很难按期交货,建议考虑解除合同,商定退回货款的还款协议。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了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现还款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万阳重工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压换热器设备。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暂估合同总价为6862635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如卖方(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向买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58790.5元。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其基本内容是:1.该协议确认甲方(原告)已支付乙方(被告)预付款2058790.5元;2.鉴于乙方(被告)目前经营状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设备买卖合同》;3.乙方(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退还甲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58790.5元;4.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届时如不能全额退还,甲方(原告)可以立即启动诉讼程序,诉讼金额为3431317.50元(含甲方已付款2058790.50元,原合同20%罚则1372527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同时将按照应退回款金额的20%即411758.1元追究乙方(被告)的违约责任。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体育新城支行代被告向原告退回预付款686263.5元,被告尚有1372527元预付款未退还。 另:2019年3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有1372527元预付款未退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372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全额退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372527元、应退款金额的20%即411758.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阳重工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372527元; 二、被告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1372527元; 三、被告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2058790.5元20%的违约金即411758.1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申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