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082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 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丽(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陶春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舒会英,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春辉、舒会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陶春辉、舒会英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84825.14元以及支付违约金6806.46元(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每一笔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从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辉、舒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陶春辉、舒会英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陶春辉、舒会英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作为被告陶春辉、舒会英向银行贷款的共同偿债人。2016年9月20日,被告陶春辉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贷款108500元,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同日,原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陶春辉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陶春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3643.46元,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6751.86元,于2018年2月1日偿还7201.81元,于2018年3月30日偿还7225.47元,于2018年6月5日偿还60002.54元,总计84825.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春辉追偿。被告舒会英为被告陶春辉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陶春辉、舒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春辉、舒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4825.14元并支付违约金6806.46元(违约金从每笔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之后以代偿款84825.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合计9163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092元,由被告陶春辉、舒会英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陶春辉、舒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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