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3执7502号
申请执行人:严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Z某(中文名李某),女,美国国籍,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某与被执行人Z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严某申请执行内容为本院(2019)京0113民初215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婚生子D某十八周岁止,原告严某可于每周六八时自被告Z某住处将婚生子D某接走探视,于当天十九时三十分前将婚生子D某送回被告Z某住处;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婚生女C某十八周岁止,原告严某可于每周六八时自被告Z某住处将婚生女C某接走探视,于当天十九时三十分前将婚生女C某送回被告Z某住处;原告严某应单独行使探视权。”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严某称被执行人Z某不让婚生子D某和婚生女C某随严某离开,由严某进行探视。被执行人Z某称其一直未阻拦过严某探视,是因为D某和C某自己不愿意跟严某走。对此,本院向D某和C某进行询问其是否愿意按上述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由严某带走进行探视。D某和C某称之前已见过严某,但D某和C某均明确说不愿意由严某带走进行探视。
本院认为,现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阻拦或拒绝申请执行人对子女进行探视的行为。而探视子女应尊重被探视子女的意愿,目前作为被探视的D某和C某均不愿意由申请执行人带走进行探视,故本院(2019)京0113民初215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暂不具备客观实现要件。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 峰
审判员 张海涛
审判员 焦海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