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1760号
原告:冯志德,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右三坝村****。
被告:何生龙,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塔镇右二坝村**(缺席)原告冯志德诉被告何生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生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生龙支付劳务工资1200元及误工费、车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冯志德在何生龙承包的高坝高速公路的工程干活。干完活后,何生龙支付冯志德部分工资,下欠1200元未付。何生龙于2016年5月5日向冯志德出具欠条一份。后冯志德多次催要,何生龙推诿给付,遂提起诉讼。何生龙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冯志德受何生龙雇佣在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高速公路的工程做工。完工后,何生龙支付冯志德部分工资,下欠1200元,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冯志德出具欠条一份。后冯志德多次催要,何生龙推诿给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冯志德受何生龙雇佣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冯志德为何生龙提供劳务,何生龙理应按约支付劳务工资。现何生龙未按约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违约,冯志德要求何生龙支付劳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冯志德要求何生龙支付误工费、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冯志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冯志德劳务费1200元;
二、驳回冯志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钰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严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