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4270号
原告:王维普,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61431L。 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王维普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住院津贴850元,合计30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口市盛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其中附加意外医疗6份,保险金额共计30000元,住院津贴5份,10元住院日额现金补贴。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现场勘测时,被重物砸伤。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8775.7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于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通过诉状记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起诉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在投保说明中注明了,涉案业务1-3类职业最低投保人数为8人,有4类以上职业最低投保人数为15人,有5类以上职业最低投保人数为20人。该业务按照3类职业8人最低标准投保,经我司核实,结合原告诉状在现场勘测时被重物砸伤,属于一线工程作业,职业风险应该在4-5类,对照职业类别表,我司认为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为工程机械操作员,为5类职业,不符合套餐投保要求,该情况按照保险法属于影响保险人保险费率和决定是否承保的条件。投保人对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龙口市盛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附加意外医疗保险6份,每份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附加盈动力津贴5份,每份10元/天(最高赔付180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投保时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该8名员工的职业为现场勘测人员(非山区)。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现场勘测时,被重物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8775.77元。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投保单、职业类别分类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口市盛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5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并于2015年8月6日填写了理赔申请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未作出明确拒赔答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为工程机械操作员,为5类职业,不符合套餐投保要求。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双方确认的被保险人职业为现场勘测人员(非山区),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工程机械操作员的工作的情形下,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8775.77元。应由被告在附加津贴保险金额内理赔给原告保险金10元/天×17天×5份=850元,应由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理赔给原告医疗保险金30000元[(38775.77元-100元)×90%为34808.19元,原告主张5000元×6份=300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普保险金30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
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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