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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5执异72号

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志容;谢荟;谢金泽;吴东阳;胡雪梅;吴良鸽;鲁力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72号 案外人:胡雪梅,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吴良鸽,主任。

被执行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三河碥街**。

法定代表人:吴志容,董事长。

被执行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iv>

法定代表人:鲁力友。

被执行人:吴志容,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案外人胡雪梅于2019年3月4日提出申请,对本院依据(2016)川0105执31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485-3-402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雪梅称,案外人系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117564元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购房款,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案外人多次提出办理过户要求,但因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执行案件查封案涉房屋时,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申请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与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志容、谢荟、谢金泽、吴东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8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龙都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8022222.22元并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6)川0105执3187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现已转变为正式查封。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8日,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雪梅签订《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胡雪梅以117564元购买案涉房屋(合同地址为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69号3单元4楼402号)。其后,胡雪梅付清购房款,并占有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13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5执3187号《执行裁定书》、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情况记载、所有权证、《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收款单、荣县旭阳镇望景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龙都茶叶公司关于职工住房的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自来水缴费卡、天然气缴费卡、有线电视缴费卡、《天宇龙都小区住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查封案涉房屋前,胡雪梅与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并占有至今。虽然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四川龙都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其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胡雪梅自身原因所致。故胡雪梅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485-3-402号房屋(荣房权证荣字第××号)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