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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0255号

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丽娜、陈上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娜;陈上表;林允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255号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祥(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陈丽娜,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陈上表,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允见,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娜、陈上表、林允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陈丽娜偿还原告代偿款143045.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陈上表、林允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娜、陈上表、林允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腾铭公司”)与被告陈丽娜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腾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陈丽娜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陈丽娜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上表、林允见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腾铭公司代被告陈丽娜向银行的垫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丽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248400元,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腾铭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丽娜向银行的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因被告陈丽娜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腾铭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25日代为偿还31416.72元,2016年12月23日代为偿还31715.72元,2017年4月25日代为偿还31663.81元,2017年8月25日代为偿还31677.11元,2017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16549.58元,2018年4月25日代为偿还22.8元,共计143045.74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腾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腾铭公司对被告陈丽娜享有的债权。

本院认为,腾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腾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娜追偿。因腾铭公司与被告陈上表、林允见未约定担保期限,该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至法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日,仅于2018年4月25日代为偿还的22.8元尚在担保期限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陈丽娜享有的债权。被告陈丽娜、陈上表、林允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43045.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代偿款143045.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上表、林允见对上述代偿款中的22.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同第一项)。 三、驳回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162元,由被告陈丽娜承担。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