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4861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伟,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孔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伟偿还由原告代偿款624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24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为购买菏泽开发区和睿商贸有限公司的手机(华为p8金色64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900元,其中商品价款3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9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242.60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孔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孔伟为购买手机向深圳惠普快信公司寻求借款,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等相关协议,授权委托深圳普惠快信公司以孔伟名义借款。2015年10月21日,深圳惠普快信公司依据孔伟授权,通过北京弘合柏基公司签署了《有利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9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内年利率10%,逾期违约按利率0.05%/日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深圳诚信祥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家收到借款3000元,孔伟首付599元,收到商家交付手机一部,孔伟未按约定如期还款。2018年5月8日北京弘合柏基公司向深圳诚信祥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支付相关担保借款及利息,2018年5月8日,深圳诚信祥公司将该笔借款本息6242.60元支付北京弘合柏基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孔伟授权委托深圳惠普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公司“有利网”平台与出借人及担保人深圳诚信祥公司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出借人通过北京弘合柏基公司向商品销售方实际支付了3000元货款,借款中的管理费900元,并未支付被告,被告孔伟收到手机一部,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3000元。孔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间、利率及违约利率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义务,担保人深圳诚信祥公司代为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孔伟代偿借款本金3000元,代偿利息为1589.27元(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罚息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10月21至2018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款共计4589.27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要求被告孔伟偿还代偿款458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代偿借款中管理费900元,双方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要求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孔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89.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克俭
人民陪审员 范玉华
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