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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刑终111号

王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当事人
王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崴,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xxx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王崴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入职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后在该公司上班十多天就离职。在该公司禁止将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取走的情况下,王崴在离职时将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441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取走且未交回,私自保留并存放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xxx房住宅的个人电脑内。2017年6月,王崴使用手机微信和“百晓生”等人联系,购买了20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信息),后将信息交给其朋友“石强”、“熊光勇”使用。2016年8月,王崴在广州市石牌的一间网吧取得“叶某伟”的身份证。同年11月,被告人王崴在互联网上购买了“梁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U盾,使用该银行卡在互联网上充值玩游戏。2017年8月,王崴又在互联网上购买了“黄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2017年8月23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号灯湖华府3座2栋1303房抓获被告人王崴,在其房内起获1部魅族手机、1部华为手机、1张手机卡、1台电脑主机(储存有上述441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1张“梁某”的身份证、1张“黄某某”的身份证、1张“叶某伟”的身份证、1张中信银行卡、1个中信银行U盾和1个平安银行U盾等物。经鉴定,“梁某”的身份证为真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黄某某”及“叶某伟”的身份证均为假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某、韦某、王某某、贺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请判决物品清单、电脑主机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说明材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检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账号622208360201177xxxx(王崴使用)的交易流水,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广州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x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人韦某提交的该公司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员工工作状态改变后用户权限的申请审批表》、《员工保密协议》,情况说明,中信银行U盾(编号:502099xxxx)及银行卡(账号621773300142xxxx)的开户资料;平安银行U盾(编号:22001xxxxxx)的相关资料;银行账号62305800001041xxxxxx的流水清单,户籍材料、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王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又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王崴归案后如实供述买卖身份证件的事实,依法就该宗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王崴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扣押的2个假的公民身份证(名字分别为黄某某、叶某伟)、1张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330014xxxx)、2个银行U盾(分别为中信银行5020996152、平安银行2200152xxxx)、1张4G手机卡(号码不详),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魅族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华为手机1部及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王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其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对相关信息资料采取加密、屏蔽U盘等安全保护措施,其无法获取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资料是公司给的,且在其离职时没有回收。原判认定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在其离职后出台,其本人也未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证人王某某、贺某在其离职后到xxxx公司工作,该二人所做证言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涉案的441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的信息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而非法获取该类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50000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次,王崴不是履行信息收集的职能部门或者人员,其取得超过50000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在离开原公司时将上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带走并存入自己的电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诉人王葳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又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上诉人王崴归案后如实供述买卖身份证件的事实,依法就该宗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崴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永春

审判员  古加锦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