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02民初1849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波,遵义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邓怀,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邓先贵,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邓怀、邓先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邓怀、邓先贵价值2261874.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因诉讼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损害的,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故对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邓怀、邓先贵价值2261874.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简露芸
书 记 员 万玲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