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行初707号 原告李良迁,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李滨,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原告李良迁之子。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陶朱公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敏魁,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迁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敏魁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陶朱公大街以南、白土山路以西、济阴路以北、青年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李良迁的房屋在该范围内。李良迁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李良迁作出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5号关于李良迁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李良迁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良迁诉称,2017年4月,被告组织人员以“摸底确定是否开发”的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并形成丈量编号为2-064号的房屋查勘记录。2017年9月1日,被告发布菏定政发〔2017〕18号《关于护城河B片区(公安卫计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9月16日。原告的房屋位于其规划征收范围内。2017年9月4日,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评估公司)为对原告房屋出具正式的菏弘正房估字第HZDT2-064号房屋估价报告。签约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3月15日,被告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月17日,补偿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一、被告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程序违法。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而被告作出涉案的征收决定时,未依法对此进行论证。2.被告作出涉案的征收决定缺少法定前置程序,且所附征收补偿方案缺少法定关键内容。
二、被告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被告未经法定程序选定评估公司,由被告单方面指定。
三、被告所定征收比准价格和基准容积率违法。1.被告所定比准价格为政策性定价,明显低于征收决定公告日同区位新建商品房住房市场价格。2.被告所定0.7基准容积率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1.征收决定公告日后,弘正评估公司未遵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仅按照2017年4月份以摸底名义进行的房屋丈量结果进行“纸面评估”。2.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不足5日,弘正评估公司亦未进行现场说明,违反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3.涉案房屋估价报告未包含原告主房屋后34.77平方米土地,存在重大漏项。4.按照房屋估价报告所载房地产评估额与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房屋房地产价值仅为2726元每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允。
五、被诉的房屋补偿决定内容违法。1.被诉的房屋补偿决定缺少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地点与面积等法定内容。2.被告仅依照房屋估价报告对原告房屋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切实解决争端,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5号关于李良迁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良迁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制革厂与工业公司证明,3.制革厂家属院沿护城河被征收户分布说明图,2-3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屋后34.77(12.2*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菏弘正房估字第HZDT2-064号房屋估价报告,证明被告据以作出补偿决定的估价报告不合法。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5号关于李良迁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李良迁所在片区是属于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是为改善棚户区居住环境,完善城市配套设施进行的,是国家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的基本住房环境而进行的一项惠民工程。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根据定陶区的实际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定陶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对涉案片区依法进行征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布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通过合法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对李良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告李良迁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关于容积率的问题,被告是按照《定陶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原告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公示。选择评估机构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选定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2.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行政行为,原告所称注销房屋登记等诉讼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作出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5号关于李良迁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李良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向本院提提交了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的申请及定陶区人民政府的批复;2.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定陶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该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4.菏泽市定陶区规划局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定陶区老城区控制详细规划的证明;5.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6.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公告及公示照片;7.会议纪要;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10.通知菏泽市定陶区规划局、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11.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实案涉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2.选定评估机构签字表;3.房屋征收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及公示照片;4.房地产市场价格市场调查表及比准价格的说明;5.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文件菏定政[2017]6号;6.证明三份;7.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8.评估报告、送达回证;9.谈话记录两份;10.光盘一张(送达评估报告及做工作视听资料);11.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委托书;12.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委员会鉴定结果;13.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呈请印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房室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被征收人:李良迁)的请示;14.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菏房发[2013]32号)。 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所举证据,并提交法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的证据,1号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结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能够证明原告系行政行为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3号证据没有合法出处,原告均提出异议,且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4号证据房屋估价报告,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材料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关于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11号证据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的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其他证据是涉案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被诉房屋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进行审查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庭审中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决定对陶朱公大街以南、白土山路以西、济阴路以北、青年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7年9月1日,被告发布菏定政发〔2017〕18号《关于护城河B片区(公安卫计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协商选定弘正评估公司为涉案项目护城河南、府前街西、济阴路北、青年路东区域房屋征收评估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经初步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分户初评评估结果,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2017年9月4日,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地产出具了菏弘正房估字第HZDT2-064号《房屋估价报告》,并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经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菏房估价鉴字(2018)D-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被诉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5号关于李良迁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于2018年3月1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原定陶县制革厂内,系该单位划分给王守华的宅基地,王守华自建房屋,后转让给原告李良迁。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原告所持评估报告与被告所举的评估报告在估价师签字盖章和评估机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不尽相同等问题,被告和评估机构出具了说明,称系由车业忠、李博、刘慧琳三位估价师负责评估作出报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三人中任何二人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均有法律效力,评估机构住所地不同系因住所地更所致。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其评估结果及所附勘测表等内容均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经征询意见,多数被征收人同意选定弘正评估公司为涉案项目护城河南、府前街西、济阴路北、青年路东区域房屋征收评估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上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片区房屋征收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布之日2017年9月1日为评估时点,在实地勘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估价报告,并进行了送达。经协商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依法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地产价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进行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交代了原告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了送达,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评估价值过低,且对其房后空地面积没有进行补偿,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申请复核评估,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后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评估报告与被告所举的评估报告在估价师签字盖章和评估机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不尽相同等问题,经调查,被告及评估机构作出了合理解释,两份评估报告均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其评估结果无异,应属制作评估报告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告根据上述评估报告所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之合法性。而且,经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了上述房屋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因此,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良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良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庞 宠
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