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5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木宜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文化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柱,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现住吉林省双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木宜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宜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宜家公司原审时诉称:1.请求判令木宜家公司与马金柱从2017年4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木宜家公司无须支付马金柱的工伤待遇赔偿请求;3.诉讼费用由马金柱承担。事实和理由:木宜家公司和马金柱因工伤赔偿事宜,马金柱于2018年3月28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8月23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双劳人仲裁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木宜家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收,仲裁裁决木宜家公司赔偿马金柱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56.60元,共计67148.40元。木宜家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属于严重违法,木宜家公司无任何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马金柱发生伤害之日与木宜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金柱于2017年3月7日来木宜家公司应聘,2017年3月9日木宜家公司通知马金柱来单位上班实习学徒,公司对招聘的任何新员工(包括实习工)不论有无经验都将其归为学徒,试用期30天,不满30天不被录用。后因马金柱工作表现不好,试用期30天到期当天木宜家公司相关负责人明确告知马金柱,不予录用。实习期满后木宜家公司并没有正式录用马金柱,在2017年4月7日马金柱本人明确告知木宜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和经理正式离职,而马金柱发生伤害之日为2017年4月8日,为实习期满后的第一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所以从2018年4月8日之日起,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木宜家公司无义务赔偿马金柱任何工伤赔偿请求事项。虽然人社部门作出工伤决定书,但是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伤赔偿于法无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对木宜家公司提出的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求置之不理,更认为其请求与本案无关,最后作出错误裁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是权利更是职责,所以仲裁委的做法明显属于有法不依。马金柱原审时辩称,木宜家公司所说的4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其自己认为的,是推卸责任的表现。马金柱有工伤认定裁决书,有和木宜家公司当事人通话记录,有现场领取工资的人员说话录音,可以证明马金柱于2017年4月8日是在岗职工,马金柱不同意木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金柱于2017年3月7日到木宜家公司应聘五金安装工作,于2017年3月9日正式上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8日受厂长指派,马金柱和陈某到机械加工车间开槽,马金柱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大约7时30分许其右手食指被机器夹伤,马金柱受伤后,被送往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在急诊做手术,诊断结论为: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离断。马金柱向长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长人社双工认字[2017]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马金柱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离断”,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马金柱“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离断”,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金柱于2018年3月28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马金柱与木宜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木宜家公司支付马金柱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65.40元;停工留薪工资9156.60元,合计67148.40元。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长双劳人仲裁字[2018]第1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马金柱与木宜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木宜家公司于裁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马金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148.4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56.60元。木宜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交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欠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实际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五个月本人工资…”;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计算”;《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势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木宜家公司和马金柱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证人陈某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言:“我与马金柱在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在长春市木宜家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马金柱的工作为五金成装工种,月工资2500元。在2017年4月8日早7点30分左右上班时间,因被厂长调去机加操作机器,不慎被机器将右手食指第一节夹掉。申请人受伤后,经我和经理的父亲送往长春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离断”、证人陈某当庭证实:“4月8日被告受伤那天早上开早会了,上班七点就开会了,是姓矫的厂长给开的会,具体安排的啥活忘了,之前我没活的时候我也经常去机械加工车间去帮忙,厂长开会安排活了,应该是安排我跟被告去机械加工干活了,具体是开榫铣型……我跟马金柱当时用一台机器干活,另外一台机器没运转,我说我干,他说他干,干头一个木方的时候就出事了,我以上说的属实。”证人刘某证实:“新人不能动机器,出事当天是被告跟陈某一起过来开榫,我让陈某干开榫的活,我没让被告干活,之后我就走了,被告受伤时我没在现场,开榫时开了一台机器。”上述证言与马金柱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木宜家公司和马金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金柱受伤为工伤并为十级伤残,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对木宜家公司请求判决从2017年4月8日至今木宜家公司与马金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木宜家公司无须支付马金柱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马金柱“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离断”,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现马金柱作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均为7个月本人工资。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个月本人工资。因马金柱月工资2500元,低于2016年长春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79.00元。故马金柱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94.80元(2个月×5579元×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431.80元(5579元×60%×7个月),因马金柱仲裁申请该项补助金数额为21365.40元,故保护2136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1.80元(5579元×60%×7个月),因马金柱仲裁申请该项补助金数额为21365.40元,故保护21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7元(5579元×60%×5个月),因马金柱仲裁申请该项补助金数额为15261元,故保护15261元,总计64686.60元。因木宜家公司未给马金柱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木宜家公司向马金柱支付上述费用;故木宜家公司向马金柱实际支付金额为64686.6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解除木宜家公司与马金柱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木宜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马金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64686.60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木宜家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木宜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木宜家公司与马金柱之间从2017年4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木宜家公司无须支付马金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4686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金柱负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之日上诉人与马金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金柱于2017年3月7日来上诉人公司应聘,3月9日由上诉人公司通知其为学徒,公司对招聘的新员工无论是否有经验均为学徒,试用期为30日,不满30日不被录取。因马金柱表现不好,在试用期满30日的当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明确告知马金柱不被录用。据此,实习期满后,公司并没有实际录用马金柱,2017年4月7日马金柱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和经理其正式离职。事故发生之日为2017年4月8日,系实习期满后的第一天,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从该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无义务赔偿马金柱工伤赔偿请求款64686元。虽然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是在上诉人与马金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伤赔偿于法无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7年4月8日马金柱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马金柱在试用期满后没有被录取,其第二天私自来单位上班,只工作一天就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马金柱二审答辩称,坚持原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木宜家公司与马金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木宜家公司和马金柱均认可公司新员工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是对具体为30日还是31日存在争议。上诉人木宜家公司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新员工的试用期为30日,但是该证人系上诉人木宜家公司的职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其他客观证据。上诉人木宜家公司虽主张其于2017年4月7日就已经告知公司没有正式录用马金柱,马金柱亦在该日表示离职,但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结合证人陈某在原审庭审时的证言以及其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的证言来看,马金柱于2017年4月8日确实为木宜家公司提供了劳动,并由该公司的领导指派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木宜家公司否认其与马金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木宜家公司与马金柱之间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马金柱因工伤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木宜家公司未为马金柱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木宜家公司给付马金柱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4686.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木宜家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木宜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
审判员 杨 洋
代理
审判员 罗惠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