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刑终285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捕前住元氏县。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鹏华,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海云,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尧县,现住。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建、郭鹏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薛海 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1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利建、郭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8)冀01刑终2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8年12月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利建、郭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张利建出资3万元让被告人郭鹏华收购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汇景国际的河北弘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众公司),郭鹏华任法定代表人,张利建为实际负责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利建、郭鹏华在裕华区方北大厦710、长安区东明苑1-2-2604、桥西区百度空间718房间均设有集资点,谎称公司投资了元氏县嘉宏牧业有限公司及元氏县永泽养殖有限公司两家大型畜牧养殖基地,向集资群众出示伪造的弘众公司与元氏县嘉宏牧业有限公司及元氏县永泽养殖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同时招聘被告人薛海云及张某某(已判刑)、韩某海(已判刑)、王某兵(已判刑)、戴某(已判刑)为业务员,通过在石家庄市及周边地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发放宣传单及组织参观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参照2014年11月27日河北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大众专审字(2014)第184号《司法鉴定报告》、2015年4月5日《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及8名未参加审计集资人员集资金额情况,截至目前:骗取135名集资群众共计1889.85万元,返还690.732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199.118万元。薛海云作为长安区东明苑集资点负责人向55名集资人非法吸收集资款项300.6万元。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建返还集资人褚某赃款315万元。被告人郭鹏华在侦查机关缴纳夏利轿车一辆,被告人薛海云缴纳违法所得53.5万元(在法院缴纳23万元,侦查机关缴纳30.5万元),弘众公司业务员高某在侦查机关退还违法所得2万元。同案犯王某兵、戴某各退还集资人田某1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利建供述:2013年夏天,我花了3万元给郭鹏华去购买了“河北弘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郭鹏华,我当时是想通过这个公司向老百姓集资钱经营煤场。2013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找到了韩涛,我们就租了方北商务710房间当办公室,由韩涛跟张某某负责具体工作。张某某说:“韩涛说需要找个牛场,给老百姓看看,然后让老百姓投资钱”。我联系的“永泽”养牛场,我们带着老百姓看了3个月左右,后来韩涛就不在公司干了,小王就接替韩涛。张某某说“小王说永泽不让看了,需要重新找一个牛场给老百姓看”,我就又联系了元氏县“嘉宏”养牛场。后来我们又在亩地(建了围墙和大棚,但没有牛,老百姓也去看过),大概不到一年公司没钱了,垮掉了。公司员工都叫我张总,公司有事时,张某某就告诉我,我就按他们的需要给联系。公司内部开展工作都是郭鹏华、韩涛、张某某负责,公司实际是我跟郭鹏华说了算。韩涛负责集资,按集资款提成28%,后来小王按集资款的22%拿提成;张某某负责管钱,每月3000元工资。宣传彩页都是经理韩涛设计的,郭鹏华联系印刷,宣传我不管,我只要集资款,弘众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审批手续。老百姓的集资款收到后都是存到郭鹏华的银行卡上,老百姓的利息有标准弘众公司与元氏县永泽养殖有限公司和元氏县嘉宏牧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我知道,我联系时没有给这两家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协议是谁做的我不清楚,但对方公司的公章是张某某刻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我从弘众公司拿了200万左右,这钱我当时买了辆路虎车和一套房子,车和房子都卖了。具体买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当时在住院。 (2)被告人郭鹏华供述:2013年夏天,张利建找我说:“注册个公司干点活,搞民间融资”,我用手机上网查到一家叫“河北弘众投资有限公司”要转让就联系对方,我们一共谈了大概3、4次,期间张利建给了对方一部分现金当定金。当时我们说好是手续办理完毕后,钱给清。我们大概一个多月就办好了,公司的资料张利建带走了。后来张利建给打电话说找好房子了,让我去签订租房协议,张利建开车拉我到了方北大厦,我只负责签字,钱我不知道给了没有(好像是3个月一个付款周期)。租好房后我就见了张某某,张利建说是他的同学,张利建跟他的朋友们把办公家具买好,送货时我、张利建和张某某都在场。张利建开车拉着我到银行办理了我的银行卡(有工行、建行,农行一共三张卡),卡办好后就给了张利建,后来张利建找来了韩涛当经理,当时让韩涛负责。公司的事情我一概不管,后来张利建在元氏县城城西边上找到了一家叫“永泽公司”,张利建说“永泽”是我们以后合资的公司。大概是在当年快过年了,张利建开车拉着我和张某某在元氏永泽公司门口马路边等着,我才知道有老百姓要来我们公司投资。弘众公司与永泽嘉宏两个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在公司见过,张利建只跟我说过两家公司都是与他合作的单位。往后公司的投资我都不清楚。过了3个月左右,张利建给我打电话说韩涛不干了,张利建又找了“小王”负责。张利建给我说过是要吸收公众存款搞养牛,公司有肉牛养殖公司。2013年在元氏县租了一块地用吸收的公众存款搭了围墙,建好了3个牛舍,张利建还说跟别人合资在元氏县城边上弄了两个养殖场,养殖场总共有三个。2013年张利建让我在元氏县找一片地,我就委托我老乡王某2在元氏县找了块地,之后张利建以我的名义向当地村民租下来,大概有60-70亩地,当时是张利建带着我一起去租的,是十几户人家的地,张利建带我挨个去给人家钱,都是给的现金。后张利建联系人在那里建了3个牛舍,花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一直到公司倒闭之前牛舍里都没有养殖牛,我经常在牛舍看着他们施工建设,2013年6月份停工,7月份公司就倒闭了。元氏县城边上的两个养殖场我都去过,只是在门外呆着,里面的情况我不了解,也不知道谁负责,这两个养殖场一个叫嘉宏牧业,一个叫永泽养殖公司。 公司的集资过程都是张利建分配给我的,他分配给我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知道具体的集资时间段,不知道总共有多少人参与了,张利建不让我看总共的钱数,所以我也不知道总共吸收了多少钱。集资款的具体分配情况和业务员的提成我也不清楚,都是由张利建和张某某定的,这些钱里我只知道建设牛场用了一部分,其余的钱有的返还利息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都是汇款到我名下的银行账户里,我的卡是由会计张某某和张利建拿着,网银一直张某某拿着。张利建每月给我3000元工资,每次都是现金给我,给我的钱共有3万多元,我没有拉过客户,没有提成,也没有分红,这3万多元被我日常应用和家庭消费花掉了。 (3)被告人薛海云供述:弘众公司法人代表是郭鹏华,办公地点在石家庄市,还有我在东明苑一栋楼的2604居住兼办公。公司是投资肉牛养殖,我去过养殖场,一共是三个养殖场,一个叫永泽养殖场,在元氏的一个村里。弘众公司方北商务楼办公地点,有法人郭鹏华、财务张娜、大概十几个人。公司给员工发工资是纯提成没底薪,跟客户签的合同金额开始是每1万元提1200元,后来每1万元提成1800元,再后来每1万元提2000元,我看情况再给客户返点,标准不定。公司所需要的资金开始时是我们自己的,后来公司说要扩建牛棚,建设厂房需要资金,我们的资金不足,就以弘众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年底,我在方北商务楼做兼职业务员,在谈固早市散发广告,以投资弘众公司肉牛养殖吸收公众存款,安全可靠、回报率高,投资期限是四个月,利息分三个档,1-9万元每期利息是13%;10-19万元14%;20万元以上是15%。我吸收的公众存款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客户都是直接给郭鹏华转账。客户是先来找我要了郭鹏华的银行卡号转账后拿着银行给予的转账单找我和郭鹏华核对后,我给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和收据,协议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客户留一份,收据一式三联,客户留一份,公司留两份。借款人是郭鹏华,我负责填写好借款协议和收据,交给会计张某某。客户在签订协议的时候都办理了返款账户,满一个月公司财务就给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卡返款。除了返还给群众合同以外的好处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群众)后我就得到了20多万元,这20多万元我又以合同的方式投资到弘众公司了。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3年7、8月份张利建说他开了弘众公司,让我去管财务,每个月3000元工资,公司一开始我也不知道具体干什么。张利建将方北房间准备好之后,我去看的时候才知道有郭鹏华。我的工作都是张利建安排,实际上公司是张利建说了算。张利建说公司在元氏有两个养牛场,每次都是我和张利建坐郭鹏华的车去,张利建说和养牛场是合作关系。吸收的钱都是张利建说了算,他只要用钱就让我转到他的卡上,从来不留条,当时公司有个笔记本记着。我没有给郭鹏华转过账。薛海云是韩某海介绍到公司去的,张利建让我跟薛海云谈的是拉来资金按照20%提出,薛海云往公司送过现金,也转过账,客户给她钱,她就跟客户签好协议,然后将协议送到方北公司710办公室。张利建跟公司的人说,两个养牛场跟弘众公司是合作关系,具体情况只有张利建和郭鹏华知道,每次都是我和张利建坐郭鹏华的车去。张利建每次要用集资款的时候就跟我说要用钱倒煤炭赚钱,每次转走钱之后就没有回来过,到后期投资的钱少了,返还的利息也高,到后来就没钱给集资群众返钱了,投资人褚某一看没有利息了就找公司,张利建知道后就将放在公司的银行卡和账本都拿走了。用钱都必须经过张利建同意,每张卡张利建都由短信提示,每花一分钱张利建都知道。卡都在公司保险柜里放着。业务员提成和集资人利息都是用集资款里的钱给的。和永泽、嘉宏协议上的公章都是张利建的朋友找人刻的,然后让业务员到街上去宣传。 (2)同案犯韩某海供述:张利建说养牛场扩建需要资金,让我给他拉拢资金,给我28%的返点。看过永泽养牛场之后,张利建在方北710房间给了我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甲方是元氏永泽养殖有限公司,乙方是弘众公司,盖着两个公司的公章。我设计了宣传单,并聘请了业务员王某兵和戴某。我一共干了不到2个月,张利建是公司幕后老板,所有开销都是张利建说了算,郭鹏华听张利建的安排。我给薛海云看过弘众公司的营业执照、宣传页以及和永泽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书是张利建给我的,我给薛海云说协议是真实的。我一共拿了90多万元的提成,2014年9月份被投资人褚某要走了100多万元,我是转账给他的。 (3)同案犯王某兵供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利建,我入职后和戴某负责在街上发宣传彩页,宣传养殖项目,集资的钱打到公司账上。牧场在元氏,有300多头牛,还有二期扩建的场地。韩某海让我看过公司与永泽和嘉宏的合作协议,说是内部合作关系,我在网上查过确实有这两家公司。郭鹏华给我介绍过说张利建是老板。我收到提成60多万元,还褚某20万元和一辆4.7万元的丰田二手汽车。 (4)同案犯戴某供述:我是弘众公司的业务员,我刚到公司的时候韩某海给了我一份永泽的合作协议,后来郭鹏华给了我嘉宏的合作协议,之后就宣传嘉宏,带群众看嘉宏公司。公司的钱都在郭鹏华的账户上,但是张利建说了算,郭鹏华相当于傀儡。我收到提成50多万,褚某从我这里要走了32万元,我上交了一辆5.8万元的丰田车。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褚某陈述:2014年8月初我追了一部分钱,张利建给了我315万,韩某海给了112.352万元,戴某给了30万,王某兵给了20万,一共是477.352万元,弘众公司还差我300万元左右。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3月份,我是通过弘众公司在街边发的宣传单知道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高某带我去百度空间718室的办公点办理业务,他介绍说弘众公司在元氏县有一个畜牧养殖基地,因缺少资金现正在筹集资金。该公司宣传经营前景好,发展空间大、投资安全可靠、投资回报率高、投资没有风险,投资回报利息月息4%左右,投资期限是四个月。我觉得不错,高某带我于2014年3月15日去方北大厦710室弘众公司投资10万元,月息3.75%,投资期限四个月,到期后想退出投资,但是他们没有给我退,又让我于7月15日把10万元转存了,重新签订了合同。2014年4月2日高某带我去百度空间718室弘众公司投资5万元,月息3.75%,投资期限四个月,2014年7月5日高某又带我去投资3万元,月息3.75%,投资期限四个月。 (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6月份,我通过薛海云知道了弘众公司,2014年7月7日,在石家庄市办理了业务,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进行银行转账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弘众公司3万元,月息3.25%,投资期限四个月。我们投资是每10000元起存,投资期限是四个月,随时都可以投资,合同上写的是按月发放利息,公司给客户返还利息时,根据客户留下的银行账户,把投资的利息转到客户的账号上,四个月以后把本金全部返回给投资人。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7月份,我通过在街边发的宣传单知道该弘众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2014年7月7日投资弘众公司2万元,月息3.75%,投资期限四个月。弘众公司主要负责人是郭鹏华,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办公室经理是薛云。我以现金方式把投资款交给了薛云,她给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开具了收款收据。 (5)被害人田某1陈述:2014年5月,我在马路上看到散发的宣传材料就去了东明苑小区,薛云接待的我。她说弘众公司在元氏有畜牧养殖基地,因扩大生产正在筹集资金。我和家人一共投资9万元,返还了2600元。另外,2014年7月11日在东名苑1-2-2604室给了薛海云4万元,签了两份合同,投资双林2万、弘众2万,因家里用钱薛海云答应返还,之后她收回了合同但是一直没有返还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9月我把弘众公司转让给了郭鹏华,对方给我打钱的账户名是解静娜。 (2)证人田某2证言:2013年5月我把东名苑1-2-2604的房子租给了薛云娜,她是以崔保群名义租的。 (3)证人时某证言:永泽公司未和任何公司签过合作协议,我没听说过弘众公司。我们公司就在元氏西外环路边,来参观问路的人不少,公司大门开着什么人来我也不清楚。 (4)证人曹某证言:嘉宏牧业没有和任何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来我们公司参观的人不少,我们只收参观费。 (5)证人高某证言:我在早市上认识的王某兵,他介绍我发弘众的宣传单,每天给我50元,我一共干了4个月,拉了两个集资群众,马某18万、王世彬26万,还有我叔叔的10万,我按照9%拿提成,总共提成4万多元,还给集资人返佣40%一共1.8万元,所以我到手就2万多元,我接了2万元上交了。银行转账上显示我获得18.17万元,这些钱有我和覃民峰的提成,还有我叔叔的10万元退款,其他的钱记不清了。陶秀娣夫妇是覃民峰的客户,因为覃民峰是银行的黑户,办不了银行卡,就用我的卡。 (6)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农历2月左右郭鹏华说需要租一块地建牛舍准备养牛,我就在给他介绍了5-6户人家,每亩地一年租金1600元。我主要负责对外接待解释,工程遇到阻挠的时候我就出面调和,牛舍的围墙刚建好,围墙内建了一个彩钢棚。我只是替郭鹏华干活,郭鹏华一共给我开过600O元的工资。张利建也隔三差五的来过工地。 4、书证: (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弘众公司与嘉宏《投资合作协议》上的“元氏县嘉宏牧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河北弘众投资有限公司参与集资人员收据统计表,财产查询通知书及结果,集资人员报案材料、收据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注销记录、开卡资料,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河北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大众专审字(2014)第184号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证明弘众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数额。 (3)情况说明,证实郭鹏华被抓获归案后,2016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带郭鹏华指认张利建的居住地,但当天并未将张利建抓获。次日,侦查人员再次前往将张利建抓获归案。 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移送清单,河北弘众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县嘉宏牧业有限公司、永泽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检验材料、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建、郭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薛海云作为弘众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利建系弘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对本案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鹏华、薛海云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海云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建、薛海云返还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鹏华虽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张利建的居住地,但并非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利建有立功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利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郭鹏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被告人薛海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郭鹏华上缴公安机关的夏利轿车一辆,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与被告人薛海云返还的违法所得535000元,河北弘众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返还的违法所得20000元,一并返还各集资人;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依法追缴,返还各集资人。 原审被告人张利建上诉主要提出:不清楚集资款的去向。其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集资款,原审判决量刑上没有体现从轻。 原审被告人郭鹏华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和手机号抓获张利建,有立功表现;是从犯、初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利建、郭鹏华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薛海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褚某、马某等人陈述,同案犯张某某、韩某海、王某兵、戴某等人供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利建、郭鹏华、薛海云供述,河北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利建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鹏华供述、同案犯张某某、韩某海、戴某等人供述与其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利建系弘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控制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具体分配。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张利建返还部分违法所得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郭鹏华上诉理由经查,郭鹏华积极参与购买弘众公司,并担任弘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张利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情况,仍以自己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吸收公众存款,参与弘众公司犯罪活动,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郭鹏华虽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张利建的居住地,但并非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故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所提系从犯,原审已经认定并据此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建、郭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薛海云作为弘众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利建、郭鹏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占栓
审判员 戚凤祥
审判员 侯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