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498号
原告:王艳格,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河南壹典中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与和顺街交叉口广地和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海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程振东,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艳格与被告河南壹典中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典公司)、程振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所欠原告的工资89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多次拖欠原告的工资,之后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为了逃避我们的员工工资把公司关闭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任职风控部风控专员;2018年9月30日申请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5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通过程振东的账号向员工转钱。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到2018年6月,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827元、3100元、3100元、2831元、3100元、3100元、3900元、4000元、3215元、2828元,月平均工资为3165.5元[(827÷10×30+3100+3100+2831+3100元+3100元+3900元+4000+3215元+2828)÷10]。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7月、8月、9月考勤记录表,显示9月份原告请假2天,其余时间段均为正常考勤。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总计8953元。该委于同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第[2018]8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具备劳动关系事实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壹典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22日到被告壹典公司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壹典公司自2018年4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壹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8月、9月工资89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振东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壹典公司、程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壹典中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格201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8953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焦贝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