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61号
原告:鲁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良,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荣,女。
被告:孟宪生,男。 原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诉被告赵国荣、孟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荣、孟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被告赵国荣向鲁德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国荣催要该借款,被告赵国荣拒不偿还。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荣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国荣、孟宪生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及转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国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且该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赵国荣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原告鲁德公司向赵国荣通过华夏银行转账1000000元整。同日,被告赵国荣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另,该借据中载明“付借款壹佰万整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荣签订的借据及原告给被告的转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赵国荣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孟宪生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被告孟宪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孟宪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国荣、孟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 二、驳回原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宪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0元,由被告赵国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臧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