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青,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泉北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思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文青、上诉人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米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青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行公司向高文青支付补偿金35616.88元;2、依法改判太行公司向高文青支付2017年浮动薪资38400元;3、依法改判太行公司向高文青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54497.18元;4、依法改判太行公司向高文青支付2018年1月至4月的住房补贴6000元;5、依法改判太行公司向高文青支付2018年1月至4月的话费补贴640元;6、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太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太行公司不应向高文青支付2017年浮动薪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太行公司“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对高文青为零的考核结果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高文青在原审庭审中一再向法庭强调:太行公司不是一家以生产成品车为目的的汽车主机厂,而是以研发为目的,故整个研发设计的过程、形成的数据、图纸、造型等均为高文青等员工为太行公司产生的效益,而太行公司在庭审中一再称电脑中存储着员工研发的有价值几个亿的数据,也恰恰佐证了高文青等员工为太行公司产生了价值巨大的经济效益。故原审法院采信太行公司没有效益的辩称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次,2017年太行公司始终正常经营,所有员工均正常到岗工作,从太行公司的放假通知也可知,太行公司是在2018年1月底才放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行公司2017年无法正常经营。太行公司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之便,制作的所谓适用待工规定,称自2017年6月就生产任务不足,而高文青从未收到上述通知,太行公司提交的公司制度截屏也根本没有该通知,也与高文青为公司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再次,依据高文青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1条的约定“根据甲方的考核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数额,并于年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太行公司对高文青考核应根据公司的考核制度进行,而在原审过程中,高文青多次要求太行公司示明考核制度、考核标准、每个员工具体的考核业绩依据等,而太行公司始终未能向高文青及法庭出示、说明。在没有任何制度及标准等依据的情况下,就对高文青考核结果为零,显然没有依据。最后,原审法院以叶元波系系列原告为由就认定高文青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叶元波虽与高文青在原审中均系原告,但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且无论叶元波是否交接,均是叶元波的个人行为,高文青与其不存在任何共同意思表示,太行公司作为叶元波的聘用公司,对其是否交接应自行承担管理责任,太行公司无法提交其公司制度的公示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列原告”是原审法院人为的强加的联系,判决由高文青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认定为对考核结果已经通知高文青,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以后均适用待工工资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太行公司向高文青发放的放假通知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即2018年1月24日至3月4日,故只有该期间为待工,3月4日之后,高文青正常到岗上班,根本没有待工,不应适用待工工资标准,高文青提交的考勤记录也可以佐证。而太行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法真实的反映员工的出勤情况,而原审法院不顾太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高文青提交的考勤表严重不符的事实,且未能给与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断然采信太行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认定员工处于待工状态,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
三、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是太行公司给予高文青的福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行公司予以取消发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太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设立,新能源汽车项目包括两部分,一个是前期的研发,一个是生产,自2016年4月份开始启动汽车研发,到2017年初生产出一台样车,于2017年4月份到上海汽车展会参展后,没有再进行研发,由于政府原因,公司占用的土地无法获批,生产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自2017年4月份以后,公司所有员工基本上没有工作任务,基本上处于待工状态,即便多半年时间员工没有工作任务,公司仍然给他们发放高额工资,大部分员工的工资数额一、两万元左右,公司已经尽到了用工责任和社会责任。即便研发出了样车,但样车的所有研发资料均存在电脑里,但电脑系统的密码由叶元波等人掌握,至今也未向公司交付系统密码和研发成果,虽然电脑在公司存放,但是无法打开系统,一旦破解密码,半小时后系统所有资料全部丢失,为此,公司投资几千万元巨额资金,至今无法得到任何劳动成果,公司损失巨大。因此,高文青主张的多项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否则显失公平。
一、浮动薪资不应当发放。1、浮动工资计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企业经济效益,二是工人的劳动成果。2017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实际的劳动成果,企业没有任何经济效益,所以,考核的前提都不存在,浮动工资就没有发放的依据,不应当发放。2、2017年度员工多次迟到、旷工,未正常上班,这些事实从太行公司提交的电子打卡考勤表明显可见,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企业工作任务不足,并且这一事实,高文青是认可的,那么,这种工作状态无法进行考核。
二、待工工资应当按照公司待工通知执行。1、劳动合同5.4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如因甲方工作任务不足或不可抗力造成乙方待工的,则乙方待工期间的薪资待遇按甲方的相关规定执行。即高文青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已经同意在公司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下,按待工工资标准执行薪资待遇。2、公司已经在2018年1月份发出待工通知。因此,应按照公司待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三、住房补贴、话费补贴不应当支持。住房补贴、话费补贴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也不属于公司法定福利范围,完全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由决定是否发放的福利待遇,在太行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决定不予以发放。该项的其他理由同一审判决。太行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
二、改判支付高文青工资差额为3345.48元。
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高文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年4月4日太行公司向高文青发放的工资是2018年1至4月份的工资,并不是一审认定的2018年1月份的工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自2018年1月1日起太行公司基本处于无工作任务的状态,全面按照待工执行,实行待工工资,因此,自2018年1月起不可能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发放。第三,发放工资时并没有注明是一月份工资,一审认定为一月份工资,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公司前期投入上千万元,投资巨大,由于叶元波(网管)没有交接密码,公司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劳动成果,同时,由于项目迟迟没有落地,没有任何经营效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才迫使公司按照待工工资向员工发放工资,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文青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高文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6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35616.87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浮动薪资384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暂计算至2018年5月为54497.18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5月的住房补贴共计6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5月的话费补贴共计64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高文青(乙方)与太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有:1、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2、高文青的工作岗位为研发技术。3、劳动报酬为年薪制,薪资构成:太行公司每月支付高文青税前的固定薪资12800元;在高文青完成全部目标考核要求的前提下,高文青的浮动薪资金额为38400元。根据太行公司的考核制度对高文青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的数额,并于年度(农历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高文青。如因太行公司工作任务不足或不可抗力造成高文青待工的,则高文青待工期间的薪资待遇按太行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用工之初,太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高文青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从2017年8月开始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太行公司提交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员工待工期间薪资待遇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电动汽车项目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待工期间薪资标准(见附表)”。附表中列明高文青的待工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高文青认可待工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但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即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4日)执行待工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太行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停止发放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电动汽车项目至今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停发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高文青对该规定不予认可。太行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年员工考核结果》,载明:“经公司考核,高文青没有完成2017年度全部目标考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最终确定该员工2017年度浮动薪资金额为零元。”高文青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并对该考核结果不予认可。而太行公司称该通知已发布到内网,但因系列案之一的原告叶元波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叶元波未将公司系统密码告知公司,导致公司系统打不开,无法将内网发布的考核通知提交法庭。而包括高文青在内的系列案所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称叶元波已将太行公司系统密码告知太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祁国俊,未再向太行公司提供系统密码。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祁国俊变更登记为吕思品后,祁国俊任公司总经理。太行公司称无法与祁国俊取得联系,至今无法获得公司系统密码,要求高文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调叶元波提供公司系统密码,但至今叶元波也未将太行公司的系统密码提供给太行公司。高文青以太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高文青与太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太行公司向高文青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3、太行公司向高文青一次性支付2017年的拖欠工资(年底20%部分)税前总额共计38400元;4、太行公司向高文青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拖欠工资税前总额共计40679元;5、太行公司向高文青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住房补贴共计4800元;6、太行公司向高文青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话费补贴共计512元;7、仲裁费、律师费用由太行公司承担;8、太行公司为高文青一次性补缴自2017年8月至今的五险一金。仲裁委审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高文青与太行公司的劳动合同;2、太行公司支付高文青待岗期间工资差额3345.48元;3、太行公司支付高文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55.55元;4、驳回高文青的其他仲裁请求。因高文青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仲裁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1日,太行公司给高文青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高文青于2016年2月18日入职,担任开闭件附件负责人职务,2018年6月1日离职,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现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离职时间仍按其请求的2018年5月30日计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18年4月4日发放的7321.20元工资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补发2018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而被告主张是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1至4月份的工资。同时,双方对2018年1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考勤情况发生较大争议,原告提交了有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思品签名的考勤表复印件,被告也提交了考勤表(来源于考勤打卡机记载的数据),两份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情况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高文青存在多次不上满勤的现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被告处入职,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再通过诉讼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但2018年6月1日太行公司给高文青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高文青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因原告高文青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仍按2018年5月30日确定,对被告太行公司来说是有利无害,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与处理。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6000元、话费补贴640元的问题,因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属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效益和职工的表现,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并不包含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范围,也不属于法定福利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616.875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自2017年8月开始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计两年零三个多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的工资发放均不存在争议,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薪资发放标准,2017年固定薪资标准为12800元/月。但双方对2018年原告应当享有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2018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7321.20元,被告称是按照待岗标准发放2018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而双方认可的待岗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按被告的主张,4个月也应发放2666.67元×4=10666.68元,显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2018年4月4日是补发2018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2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只认可春节放假期间(2018年1月24日至3月4日)执行待岗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而被告主张2018年1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均按待岗工资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1月24日至3月4日为春节放假期间,且被告确实存在因电动汽车项目至今无法落地的事实,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待工状态的情况,职工即使上班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经济效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来源于考勤机记载的数据,较为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出勤情况,也反映出太行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故公司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待工期间薪资标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2018年1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按正常工资标准执行,对2018年2月1日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按待岗工资标准执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800元/月×8个月+2666.67元/月×4个月)/12=9422.22元。据此,被告太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高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2.22元×2.5=23555.56元。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浮动薪资384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5.1.(2).(B)项约定,浮动薪资在乙方(高文青)完成全部目标考核要求的前提下,浮动薪资金额为38400元,根据甲方(太行公司)的考核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的数额,并于年底(农历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太行公司的电动汽车项目因土地选址等各种原因,项目迟迟未能落地,太行公司在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鉴于太行公司的实际情况,认为太行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员工考核结果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考核结果是否已告知原告的问题,太行公司称已在内网上发布,因系列案之一的原告叶元波未告知系统密码,无法将内网发布考核的情况提交法庭,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33名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太行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33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石永艳律师,故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太行公司系统密码,但因原告未提供太行公司系统密码,导致无法查清太行公司是否将职工2017年度考核结果在内网上发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浮动薪资38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同时已确认2018年1月份应按正常标准发放工资,从2018年2月份开始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的工资为12800元+2666.67元×4-7321.20=16145.4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55.56元;
二、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青工资差额16145.48元;
三、驳回原告高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太行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高文青发放的工资数额与此前几个月每月发放的数额一致,而与太行公司所称的4个月待岗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为1月份工资,并据此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文青的上诉请求。(一)太行公司的电动汽车项目因土地选址等原因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一审法院根据太行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太行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员工考核结果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系列案之一的当事人叶元波掌握系统密码而拒不提供,致使无法核实考核结果发布情况,太行公司对此客观上无法举证证实,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高文青浮动薪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二)2018年太行公司电动汽车项目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待工状态,职工即使上班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经济效益。一审法院结合太行公司提交的考勤机客观记载认定2018年2月起对高文青执行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高文青请求按正常工资予以补发不予支持。(三)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属于太行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发放的项目,一审判决未支持高文青的该项请求也无不妥。(四)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对高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高文青和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文青负担5元,上诉人太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关振华
审 判 员 张庆格
审 判 员 郭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