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576号
原告:李桂贞,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一般代理),系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鹏,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圆、王文娟(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朴,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特别授权代理),系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贞与被告孙鹏、孙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桂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杨春青,被告孙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圆,被告孙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桂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杨春青,被告孙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孙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孙良晨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桂贞与孙良晨于1993年6月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收养子女。婚后两人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该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桂贞与孙良晨于200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孙良晨于2017年7月16日因病死亡,孙良晨与赵金芳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孙朴与孙鹏,孙良晨的父母均先于孙良晨死亡。现原、被告就该房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鹏辩称,该房产确实是原告与孙良晨婚后共同参加房改购买的,但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离婚时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李桂贞现有的房子在拆迁之内暂无住房,李桂贞要求暂住孙良晨的房内。暂住孙良晨的房内即表明双方已认可房屋归属孙良晨。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朴辩称,一、同意对本案房屋进行依法分割。但是,原告李桂贞在诉状中所称“就房产分割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不属实,被告孙朴根本就没有原告李桂贞的联系方式,也从未接到过其要求解决房屋份额纠纷的要求,本案成为诉讼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孙朴,事实上被告孙朴从未在本案房屋中居住过,孙良晨还未过世时本案房屋就已经由被告孙鹏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孙朴为下岗职工,没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无法接受本案房屋由被告孙朴取得产权而给予对方补偿的处置方案,只能接受对本案房屋变现价款进行分割或者产权由其他各方中的一方取得给予被告孙朴相应补偿的处置方案。 二、关于分割的原则:鉴于本案房屋在房改购房前由孙良晨以山东大学职工的特定身份婚前承租居住、后参加房改时因已承租房屋发生折旧而享受房价款折扣等权利、财政部门对于本案房屋房价款中的住房资金补偿额主要以孙良晨工龄折扣折算为主等原因,在具体分割本案房屋时,本着公平的原则,同时根据孙良晨参加房改期间济南市关于房改的规定、政策(主要为《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济房改字[1996]2号)),应把孙良晨婚前(折旧折扣、现住房折扣、婚前工龄折扣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李桂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工龄折扣、实际已付房价款、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区别界定,将孙良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本案房屋房价款的出资性贡献分别认定孙良晨的个人婚前财产部分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然后对本案房屋进行分割,而不能将整个本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简单的对半分割。 三、关于本案房屋的份额比例,经计算,孙良晨占70.88%。首先,孙良晨对本案房屋房价款出资性贡献的房价款计算基数,经计算为45521.88元,根据《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工龄折扣、孙良晨单位特定身份及对房价款出资性贡献等因素计算,经计算,房价款基数应当为45521.8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771元-预留10元维修和保险金]×[房屋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阳台面积1.88平方米]×楼层调剂系数1.05=45521.88元)。其次,关于孙良晨在本案房屋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1、因基于已租住本案房屋的单位职工特定身份而享有的在参加房改计算房价款时的折旧折扣部分(直接折扣率和预留维修保险金)。具体金额为:在前述不考虑折旧的情况下计算出的房价款基数45521.88元减去折旧后房改时核定的房价款40311.69元=5210.19元。2、因基于已租住本案房屋的单位职工特定身份而享有的在支付房价款时有的“现住房折扣”部分,金额为336.34元(按照《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居民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给予负担价5%的折扣”)。3、婚前个人的工龄折扣21017.03元。孙良晨与李桂贞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孙良晨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8月1日,两日期相差34年329天,折算为年系34.90年,按照《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的计算方法,孙良晨婚前个人的工龄折扣后的住房资金补偿额为:6.49元/年住房标准90平方米×婚前个人工龄34.90年×职务级别系数1×现任职年限系数1.031=21017.03元。 另,李桂贞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7月1日,与孙良晨结婚登记时间1993年6月28日相差14年361天,折算为年系14.99年,按照《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的计算方法,李桂贞婚前个人的工龄折扣后的住房资金补偿额为:6.49元/×年×住房标准75平方米×婚前个人工龄14.99年×职务级别系数1×现任职年限系数1.035=7551.80元。再次,孙良晨在本案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中的个人份额:1、孙良晨与李桂贞的夫妻关系成立至参加房改审批通过时夫妻期间共同工龄折扣的部分。如前所述,《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的孙良晨与李桂贞总的住房资金补偿额33584.96元-孙良晨婚前个人的工龄折扣21017.03元-李桂贞婚前个人的工龄折扣7551.8元=5016.13元为房改审批通过时夫妻期间共同工龄折扣的部分。2、房价款中的实际应付款5448.65元。3、房价款中的一次性付款折扣941.74元。以上1-3合计11406.52元。其中孙良晨按照占其中50%计算为5703.26元。因此,综上,孙良晨在本案房屋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为5210.19元+336.34元+21017.03元=26563.56元;孙良晨在本案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中的个人份额为5703.26元;两者合计为32266.82元,占房价款计算基数45521.88元的70.88%。 三、孙良晨在本案房屋中的份额,根据孙良晨生前所立遗嘱对遗产的处分,由被告孙朴全部继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桂贞与孙良晨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孙良晨与原告李桂贞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良晨与原配赵金芳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孙朴、孙鹏,原告与孙良晨结婚时,被告孙朴、孙鹏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孙良晨于2017年7月16日因病去世。孙良晨生前系山东大学退休干部,单位分配一套住房,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楼**,该房屋由原告与孙良晨共同参加房改,于2004年7月1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省直015660,所有权人为孙良晨,共有人为李桂贞。原告与孙良晨离婚后,又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2016年4月1日,被告孙鹏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 原告李桂贞提起诉讼,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孙良晨共有,要求平均分割。二被告均坚持其各自的抗辩意见。离婚协议中原告与孙良晨对于诉争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等物品进行了分割,对于房屋未作约定,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做如下约定:“李桂贞现有的房子在拆迁之内,暂无住房,李桂贞要求暂住孙良晨房内,一旦租到合适的房子再搬出去,孙良晨表示同意”。庭审中,被告孙鹏认为根据该项约定,充分说明双方已认可诉争房屋归属孙良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只是对房屋居住权予以约定,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孙朴对于诉争房屋系孙良晨与原告共同参加房改取得房产证无异议,认为不能将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简单平均分割,应综合考虑孙良晨个人婚前财产部分及房改时孙良晨工龄长,对于房屋的贡献大等因素,对于该房屋孙良晨应占70.88%的份额,且对于孙良晨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根据孙良晨生前所立遗嘱,对遗产部分由被告孙朴全部继承。原告不同意被告孙朴关于诉争房屋分割的观点,认为诉争房产系原告与孙良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孙鹏对于被告孙朴抗辩的孙良晨留有遗嘱问题提出异议。 被告孙朴提供一份孙良晨于2016年4月21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卧床插着胃管所述的录音。内容如下:孙良晨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交给女儿孙朴继承,任何人不能强占,儿子孙鹏4月1号强占,在银行还有10万元存款是我个人的,2013年(实际为2014年)11月24日,工资卡被孙鹏夺去,全归孙朴所有,孙鹏不能得一分钱的财物,因本人失去签字能力,所以立录音遗嘱,2013年一年不给看病,对我百般残害。关于该份录音的形成,被告孙朴称当时是2016年10月21日下午,只有孙朴一人在医院看护,孙良晨想立遗嘱,让孙朴给其录音,后又让其二叔代书写了书面遗嘱。经质证,被告孙鹏不予认可,当庭提交孙良晨两位同事书写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夏天孙良晨在市南市中心医院做腰椎手术前,给两位同事讲诉争房屋由其孙子继承。被告孙朴对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 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孙鹏居住,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房屋,要求房屋折款,被告孙朴表示该房屋由其继承,如法院依法分割,不要房屋要房屋拆款,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市价值1375500元(65.5平方米×2.1万元/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孙良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的房产证,登记为孙良晨与原告李桂贞共有,现原告要求按共有物分割,于法有据。
被告孙鹏辩称根据原告与孙良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李桂贞现有的房子在拆迁之内,暂无住房,李桂贞要求暂住孙良晨房内,一旦租到合适的房子再搬出去,孙良晨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诉争房屋已进行分割,房屋归孙良晨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只是约定了房屋的居住权,对于所有权未予约定,对于被告孙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朴辩称,诉争房屋虽登记为原告与孙良晨共有,但该房屋系孙良晨所在单位分配,孙良晨对于该房屋的贡献大,所占的房屋分额比例大,按其计算应占70.88%的份额,对此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诉争房屋的产权系原告与孙良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地位平等,该房屋双方权利亦平等,故对于被告孙朴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物权法采用物权登记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产登记为孙良晨、李桂贞共有,如前所述,该房产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取得,原告李桂贞与孙良晨就诉争房产各占50%的份额,现孙良晨已去世,孙朴、孙鹏系孙良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良晨的份额由两被告继承。因房屋具有一体性,无法实体分割,且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房屋,只要求房屋拆价款,而二被告之间又对房屋的继承达不成共识,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系共有物纠纷,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在本案诉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李桂贞对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屋产权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590元,原告负担4295元,被告孙朴负担2147.50元,被告孙鹏负担2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女
书记员韩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