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404号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余洪,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余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8355.46元;2、判令被告余洪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由垫款之日开始计算,要求计算至垫付款项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余洪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洪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洪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余洪向银行的贷款承担代偿义务。2016年6月28日,被告余洪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58901.7元,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余洪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余洪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余洪向银行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8355.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洪追偿。被告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8355.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款8355.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余洪承担。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