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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24民初147号

刘永祥与袁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祥;袁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4民初147号

原告:刘永祥,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

被告:袁伟国,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柳河镇。 原告刘永祥与被告袁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伟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袁伟国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约定以房顶账。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且不履行抵债协议。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含有利息15万元,本金为20万元,暂时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因对外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6年底借款10万元,2017年9月偿还70万元。2017年8月与案外人韩某共同借款30万元,此前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年2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袁伟国与案外人韩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以房顶账协议”,约定袁伟国、韩某用承包“紫轩华庭”(当时未动工)工程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直接抵顶原告借款80万元,该借款金额中包括15万元预期利息、被告袁伟国出具借据的35万元。施工结束后,袁伟国、韩某未履行承诺。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8)吉052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袁伟国、韩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其余35万元为袁伟国个人借款,应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房顶账协议、(2018)吉0524民初1835号生效民事判决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借款结算凭证,双方对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及欠付利息15万元无异议,虽欠付利息双方均无计算依据系双方估算,但借款利息客观存在且该金额双方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超出法定利率的证据,故该计算结果应予保护。利息计入本金后,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按照2万元计算,依此计算月利率0.476%,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袁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永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476%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伟国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任诗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