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118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钰杰),女,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公安局职工,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在继承位于巴中市江北望王西路381号航都苑5单元204号(建筑面积110㎡)住房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的父亲张朝寿以从事经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不定。后张朝寿未偿还本息,2018年12月张朝寿亡故。张朝寿父母双亡膝下只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在继承其父张朝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我的债务。 被告张某辩称:父亲张朝寿在死亡后没有留下可供继承的财产,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某之父张朝寿以从事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王琼华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王群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30000.00元)。借款人:张朝寿,2015年5月21日”。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30日张朝寿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张朝寿的父、母亲已先于张朝寿死亡。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朝寿与母亲刘明玉婚后只生育一女张某,被告张某的父、母于××××年××月××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将位于巴中市江北望王西路381号航都苑5单元204号(建筑面积112㎡)住房一套赠与婚生女张某所有。该套住房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产权证(巴房权证北字第××号),登记为刘明玉与张朝寿共同共有。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王琼华系夫妻关系。审理中,王琼华声明对本案涉案的30000元债权的处分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声明》,《借条》,《离婚协议》,巴房权证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巴市国用(2007)5756号土地使用权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某之父张朝寿在原告李某及其妻王琼华处借款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张朝寿因病死亡,原告向张朝寿唯一的女儿即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原告李某主张的位于巴中市江北望王西路381号航都苑5单元204号住房系张朝寿与刘明玉的共同财产,张朝寿与刘明玉于××××年××月××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该套住房自愿赠与婚生女张某所有,当时被告张某已经成年并未明示拒绝接受赠与,视为接受赠与。被告张某应当在该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的30000元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位于巴中市江北望王西路381号航都苑5单元204号(建筑面积112㎡)的住房财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何佳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