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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刑初1355号

周东方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周东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方,男,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盛海亮、侯林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方及其辩护人盛海亮、侯林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东方(无驾驶证)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与凤台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亿众汽车服务店,在进行挪车洗车的过程中,驾驶豫A×××**车辆将被害人邬某2碰撞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邬某2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多脏器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豫A×××**汽车检测正常。案发后,被告人周东方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东方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邬某1、潘某、刘某、张某、安某、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东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周东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东方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东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东方系自首,认罪态度诚恳;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东方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东方(无驾驶证)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与凤台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亿众汽车服务店,在进行挪车洗车的过程中,驾驶豫A×××**车辆将被害人邬某2碰撞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邬某2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多脏器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豫A×××**汽车检测正常。案发后,被告人周东方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东方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亿众汽车服务店里为一辆日本越野车粘报纸,周东方和邬某2在西侧工作间里玩手机。这时过来了一辆红色野马跑车,车头对着西侧工作间停下来,周东方听见喇叭声就出来准备接车,其听见车主说准备洗车,周东方让车主把车开上去,车主说有事要走就把车钥匙给了周东方。车主走后周东方上车开车,其就看见周东方开着车以极快的速度冲进了西侧的工作间里,发出一声巨大的声音,其听见碰撞声赶紧过去,看见周东方从车的副驾驶下来,邬某2躺在车头前面,头朝东,头部流了很多血,不知道人怎么样了。其就准备喊人,看见老板王某和店长刘某、老板娘都来了,老板王某看见邬某2躺在那里,就让其和他一起把邬某2从车头前抬出来,放在车东边,并拨打120和119报警又去路对面的社区医院喊来了两个医生。过了一会120和110的人到了,120检查了一番说人不行了就走了。证人张某和宋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6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与凤鸣路交叉口西北角亿众车行最东边的房间安排工作,这时其的一个员工陈某告诉其说撞住人了,赶紧打120抢救,其就赶紧去了店西面的操作间,其老婆和刘某也跟着跑了过去,到了西面操作间的最里面其看到邬某2被一辆红色野马轿车撞了,其就问是谁开车撞的,这时陈某说是周东方开车撞的,其看见周东方坐在车尾部后面的地上,看他的状态显得非常害怕,其看到邬某2侧坐在沙发上,头耷拉着,头上有大量血迹,其扶了他一下他没有反应,其就赶紧拨打了120。之后其就赶紧去对面卫生院叫了两个医生,一男一女两个医生来洗车间看到邬某2后就赶紧进行抢救。120赶到后,给邬某2做心电图,120的人说人已经死亡。这时其就赶紧拨打了110报警了,其又问了陈某车是谁开的,他说是周东方开的,其就问周东方为什么会撞到人,周东方说他一打火,车就窜了上去,正好撞到了沙发上的邬某2。过了一会交警来了,看了现场也问了当时的情况,告诉他们这个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移交给派出所处理,又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一起到了公安局。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凤凰台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坐门诊,下午快六点的时候,其在卫生服务中心彩超室门口,徐主任告诉其中心对面洗车行可能有紧急情况,可能有人伤着了让其去看一下情况。其到了洗车行后看见最里面停了一辆红色的车,车旁边站了几个人,其走近一看,一名男子头朝门口方向在地上躺着,其上前检查患者情况,可见患者胸部轻微起伏,其摸其左胸部可触及轻微的心脏搏动,其喊他,该男子没有反应,见此情况其就赶紧回中心拿血压器和听诊器,和徐主任一块返回洗车行,一起帮患者绑袖带,给患者量血压,当时患者的血压是50/30mmHg,胸部起伏不明显,其就对患者进行胸外按压,这时不知道是谁手机开着免提让其和120中心通了个电话,接下来其继续给患者进行胸部按压,过了几分钟120人员就来了,好像是三名医务人员,他们见情况不对,就给患者夹心电图导联,在做心电图的时候其看见患者右腰部有一片淤青,120人员来了之后,其和主任就离开了,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邬某2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多脏器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豫A×××**车辆制动系统和发动机电子节气门、油门踏板符合技术要求。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东方能够辨认出其过失致人死亡的地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东方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经报案受理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东方抓获的事实。9、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东方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邬某2家属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谅解。有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在卷为证。10、被告人周东方的供述:2018年7月16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金水区凤鸣路与凤台路交叉口的亿众汽车服务店上班,有一男子开了一辆红色野马汽车到店洗车,他把车停在店门口的路上,其接过车钥匙上了野马车,一键启动车辆,正常开车准备到店内的洗车间洗车,其把档杆挂到D档松开刹车,车辆正常行驶往洗车间去,忽然其不知道怎么回事车辆往前猛的一窜,其一紧张右脚往下踩了一下,车辆就冲到洗车间的最里面,把在里面正在玩手机的海洋撞到墙上,其害怕极了,因驾驶室的门被墙挡着其下不来,其就从副驾驶门处下来,下来后其看到同事陈某、老板王某、老板娘都过来了,其看到海洋在车辆的右前轮下面躺着,手捂着头,他头上流着血,后老板拨打120、110,120工作人员来之后,说海洋不行了,再后来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方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东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东方的行为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东方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东方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邬某2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东方的犯罪情节,念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东方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德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