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祥,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辉,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沈洋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原审
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孔凡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该学院员工。上诉人张志祥因与被上诉人陈跃辉、原审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学院)、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祥,被上诉人陈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丽、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明显错误。1、陈跃辉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志祥存在劳务关系,考勤表、结算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马占群不具有结算资格。3、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张志祥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马占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陈跃辉辩称,第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张志祥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马占群为工程负责人,其具有给工人结算工资的资格。第三、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张志祥已认可尚欠工人工资。在马占群催告其结算工人工资后的第二天,张志祥即向马占群账户支付1万元用以发放工人工资。证明了张志祥认可马占群的结算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郑州铁路学院述称,对本案无意见。河南一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志祥、河南一建公司、郑州铁路学院支付陈跃辉劳务费用6600元;2、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一建公司承包郑州铁路学院新校区文科教学楼工程,2014年6月18日,河南一建公司与张志祥、马占群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志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械加工制作及安装设备,包达到水电安装工程测试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工科类实训楼及地下室工程中强电系统、弱电系统、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监控系统、排风系统、消防联动系统及供暖系统等施工蓝图所示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和临时水电安装。马占群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张志祥组织包括该案陈跃辉在内的众多劳务者进行施工。2015年1月20日,郑州铁路学院新校区文科教学楼工程及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一建公司需支付张志祥工程款及利息311226.89元。张志祥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该工程尾款及利息、质保金等共计382188.79元,上述判决的各种款项已全部结清。马占群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证言一份,载明:我是施工队负责人,工人工资由我结算后告知张志祥,张志祥把工资给我后,我再给工人发放工资,现欠陈跃辉6600元,经催促后张志祥陆续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后马占群将该30000元分笔支付给其他劳务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陈跃辉与张志祥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在陈跃辉提供劳务后,张志祥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张志祥拖欠陈跃辉劳务费6600元的事实有《考勤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张志祥主张其与陈跃辉无关,但根据陈跃辉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马占群出具的证言,马占群系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由其组织包括本案陈跃辉在内众多的劳务者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对张志祥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张志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该院按陈跃辉自认的数额认定,故陈跃辉诉请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跃辉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跃辉主张河南一建公司及郑州铁路学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其与实际施工人张志祥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故对陈跃辉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志祥支付陈跃辉劳务费6600元,并以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陈跃辉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志祥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志祥称与陈跃辉不存在劳务关系,马占群不具有结算资格,根据2014年6月18日河南一建公司与张志祥、马占群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显示,马占群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陈跃辉等工人施工。对该事实,马占群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张志祥与陈跃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马占群具有结算资格。因此,对于欠付的劳务费用,张志祥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岳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