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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02民初25号之一

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咏梅、杨名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杨咏梅;杨名中;陈举;廖时彪;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02民初2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5652Y。

法定代表人:陆志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咏梅,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名中,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广西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时彪,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杨年坤,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时彪,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768736B。

法定代表人:陆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药集团)与被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暨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与反诉被告桂药集团、第三人杨年坤、联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杨咏梅、杨名中应诉后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作出了(2013)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杨咏梅、杨名中的管辖异议,被告杨咏梅、杨名中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杨咏梅、杨名中的上诉,维持了本案上述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后,因杨年坤、杨名中、杨咏梅与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争议纠纷案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而本案审理结果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审理。现该案已经桂林中院、广西高院二审结案并作出了生效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03民终2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咏梅、杨名中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桂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铮,被告(反诉原告)杨名中、杨咏梅及第三人杨年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廖时彪、第三人联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诉原告桂药集团于2017年12月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申请撤回其在(2013)秀民初字第614号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了(2018)桂0302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本诉原告桂林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杨名中、杨咏梅及第三人杨年坤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由于该案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杨名中、杨咏梅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确认因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确认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邓喻连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修正本)》系伪造并承担虚假诉讼责任;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将已获取的联坤公司的48%股权变更登记回反诉原告杨名中、杨咏梅名下;4.判令反诉被告违约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99万元(计至反诉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在对联坤公司及股东的债务进行代偿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债务总额为13亿元以内),有偿收购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在联坤公司的股权,代表联坤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进行和解谈判并承担代偿义务,签订和解协议期限限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应当确保与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达到目标公司负债的50%。同时反诉被告自愿支付反诉原告创业补偿金5000万元,并在协议生效的两年内,每月向反诉原告支付报酬3万元。《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持有的联坤公司共计48%的股权转让给反诉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杨年坤亦按反诉被告的要求,委托反诉被告指定的人员邓喻连代为行使《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28日,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的共同代理人邓喻连在未取得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与反诉被告恶意串通,擅自修改原《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代理人邓喻连的上述代理行为无效,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2013年3月28日修正)无效。第三人杨年坤已依法解除了与邓喻连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2013年3月2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债式收购桂林市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在债务和解协议中,必须明确债权人的债权由目标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归还,债权人放弃对甲方个人借贷债务和担保”的规定,反诉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收购债权协议书》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同时,在第一期股权变更后,反诉被告亦未按合同第五条第11项的约定在报刊上登报声明,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签订和解协议期限限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在此期间,乙方(即桂药集团)应当确保与债权人达到目标公司负债的50%”、第七条第2项“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在30日以内的,每逾期一日双方约定按照1亿元标准承担万分之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双方约定按照1亿元标准承担万分之6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付款在扣除1000万元的违约金后,余款由甲方负责在解除协议通知到达的10日内退回”的约定,在反诉原告已依约将股权过户到反诉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做到资金到位,并履行完成与持有50%债权的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合同义务,逾期已达30日以上,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三人杨年坤于2013年6月3日向反诉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据。反诉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仅为4956万元,而反诉原告在本次《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的对外债务高达16.5亿元,从反诉被告的公司规模及经营情况来看,其根本就没有资金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收购联坤公司应当偿付给债权人的债务(16.5亿元),这点从上述反诉被告的诸多违约事实可以予以印证。同时,反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伟因涉嫌重大金融诈骗(涉嫌诈骗银行贷款高达7亿元)及行贿犯罪已于2012年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3日已经不再担任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周伟被同意取保候审后,在明知无收购能力的情况下,仍开始有预谋的与反诉原告接触并于2013年3月21日冒充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反诉原告正式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显然是想通过合法方式达到非法侵占反诉原告财产之目的。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并无合同履行能力,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基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杨年坤亦向本院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名中、杨咏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致。但经本院审查后查明,本案中第三人杨年坤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对自身权利作出实质性的要求,没有明确的请求,仅仅是完全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杨名中、杨咏梅的意见,故本案中其诉讼地位仍然为反诉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终3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进行了实体判决,并且该判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再审申请,该判决已经是生效的判决。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中反诉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 至于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对3月28日签署的《股东决议》、《补充协议》、《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2013年3月28日修正)》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对《民事诉讼状》、《授权委托书》、《收集证据申请书》三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该鉴定申请的主要目的是涉及《股东决议》、《补充协议》、《承债式收购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2013年3月28日修正)》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该问题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8号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故对于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杨咏梅、杨名中第一、第二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