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人黄远涛,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并移交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远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黄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远涛驾驶踏板摩托车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大山村轻轨站路段,随手将饮用完的矿泉水瓶扔至公路上,致使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因碾压矿泉水瓶险些摔倒,被害人周某骂了几句后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被告人黄远涛驾车追赶,当双方行驶至渝南大道申烨太阳城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黄远涛追上周某并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周某左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8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远涛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交给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到案后,被告人黄远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捉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远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远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黄远涛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二次住院治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 为证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黄远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涛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远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涛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远涛致伤被害人周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两次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产生的医疗费为54925.8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6737.78元,民政补助支付3797.91元,共计10353.69元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垫付的医药费损失为54925.86-6737.78-3797.91=44390.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住院26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560元,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312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黄远涛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共计53170.17元的损失。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远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远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损失53170.1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