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256号
原告:候勇飞,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郑文浩,均系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标,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候勇飞诉被告李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达标立即向候勇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候勇飞将借款16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候勇飞与李达标系朋友关系。李达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6月5日向候勇飞借款16万元,约定6月14日归还,逾期利息为每日5‰。李达标于2018年7月6日向候勇飞借款4万元,约定7月16日归还,逾期利息为每日5‰。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候勇飞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达标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候勇飞多次催收,李达标拒不还款。为维护候勇飞合法权益,候勇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达标未到庭应诉、答辩。候勇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3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份。因李达标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李达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候勇飞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李达标没有偿还借款的陈述,因李达标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候勇飞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候勇飞与李达标经朋友介绍借款认识。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李达标向候勇飞分别借款15万元、1万元,期限从2018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若李达标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当日,候勇飞向李达标转账15万元、1万元,合计16万元。2018年7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达标向候勇飞借款4万元,期限从2018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5日,若李达标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当日,候勇飞向李达标转账4万元。2.借款到期后,候勇飞陈述李达标仅就借款16万元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未支付其余利息及偿还本金。候勇飞遂于2018年9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候勇飞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达标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候勇飞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现候勇飞要求李达标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或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候勇飞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候勇飞诉请李达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达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达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候勇飞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4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诉讼保全费1573元,合计6033元,由被告李达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候勇飞预交,被告李达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候勇飞,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