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异3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铭,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达奇,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大陆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本院在执行王达奇与刘铭合同纠纷一案中,刘铭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064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铭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具体为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仲裁员黄东文与刘铭代理人郭雪华的丈夫郭松阳(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同学关系,两人同为中央财经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同班同学。黄东文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黄东文应当主动回避却未回避,因此仲裁庭组成违法。
二、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具体为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对申请人刘铭的关键性证据未予以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已经采信了刘铭提交的证明刘铭已经将400万元投入侨网公司的证据,但没有对上述证据做任何实质认定。仲裁庭只审理、讨论了“工商登记”这一项间接证据,后又在仲裁庭意见中认定刘铭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将400万元投入侨网公司。裁决书前后矛盾,系因为仲裁庭在庭审等一系列裁判过程中没有审理本案的上述关键性证据,也导致刘铭未能陈述意见,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之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内容存在错误,明显有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亦违反了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如果执行该错误的裁决内容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侨网公司于2018年8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于王达奇所投资400万元的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审核结果显示,王达奇委托刘铭代持股份所对应的400万投资款中200万元汇入了侨网公司对公账户;其余200万元也按侨网公司管理层决策意见处理,即不入侨网公司公账但仍用于侨网公司业务与公关支出。刘铭已经完成了代王达奇针对代持股份向侨网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仲裁裁决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允许隐名股东王达奇抽逃出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王达奇委托刘铭代持股权,刘铭完全出于乡友之情义务帮忙,未收取任何报酬或获得任何好处,根据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在刘铭没有任何好处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让刘铭承担任何风险,但仲裁裁决却将本该由王达奇承担的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刘铭,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应裁定不予执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刘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刘铭在(2018)京仲裁字第0648号案提交的全套证据;2.侨网公司2015年、2016年年报;3.王达奇对侨网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投入资金400万元使用情况及公司与刘铭帐户往来情况专项审核报告;4.侨网公司针对王达奇400万元投资款的使用事项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5.刘铭将投资款汇入侨网公司的汇款凭证;6.劳莘(时任侨网公司总经理)的证言;7.(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773号公证书;8.侨网公司与华数公司签署的《合同》及双方邮件往来;9.黄东文、郭松阳教育背景;10.对张慧、张叶**律师的调查笔录;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告知书。 王达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王达奇与刘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64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本案合同;(二)刘铭退还王达奇款项4000000元;(三)刘铭赔偿王达奇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的损失5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第(一)项款项日止,以第(一)项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四)本案仲裁费59050元(已由王达奇全额预交),全部由刘铭承担,刘铭应直接向王达奇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9050元。因刘铭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064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达奇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泉执字第8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刘铭的银行存款45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刘铭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黄东文系刘铭选定的仲裁员,该仲裁员是否与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丈夫系同学关系,均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刘铭据此主张黄东文应当主动回避却未回避、本案仲裁庭组成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仲裁委对刘铭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已予审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刘铭的主张,属于该仲裁庭对案件事实方面的审查认定问题。刘铭主张仲裁庭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未予以审理,违反法定的仲裁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是解除本案合同、刘铭退还王达奇款项4000000元等,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故不存在刘铭所主张的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如果执行该裁决内容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综上所述,王达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达奇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64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吴梅芳
审判员 陈建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