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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9民初2918号

高展与蒋俊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展;蒋俊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2918号

原告:高展,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蒋俊克,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高展与被告蒋俊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俊克偿还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蒋俊克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俊克于2013年5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分。自2013年9月15日起,被告没有如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没有偿还过本金。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蒋俊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经交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KTV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载明:“借条我叫蒋俊克向高展借现金叁万元整,月息4%借款人:蒋俊克2013.5.15号。收到条今收到高展叁万元整借款人:蒋俊克2013.5.15号”。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讨要借款未果于2018年8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俊克向原告高展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条中明确利息为月利率4%,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俊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蒋俊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书良

人民陪审员  贾秀团

人民陪审员  张晓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