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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民初4080号

肖欣泽与重庆隆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欣泽;重庆隆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4080号

原告:肖欣泽,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重庆隆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42YN5K。

法定代表人:丁洁,职务不详。

原告肖欣泽与被告重庆隆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欣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欣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166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广西省范围内的商务工作。后因单位职能部门调整,原告又被调整至重庆市负责商务工作。从2008年7月1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包括2018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8年8月的工资1620.69元、2018年9月、10月和11月的工资各4000元,合计16620元。被告隆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肖欣泽于2018年5月14日进入隆通公司工作,岗位为省区经理,随后又从2018年9月起工作岗位调整为商务人员。工作期间,隆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肖欣泽2018年5月份的工资1636.36元、另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3000元之外,未再支付任何工资报酬。2018年11月16日,由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洁签名并加盖单位公印章的肖欣泽工资条载明:“‘全国市场销售人员7月份薪酬明细’的应发工资为5362.07元、未发工资为5280.86元;截止到2018年8月16日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他应发’项规划的应付工资为1620.69元;‘9月商务人员薪酬明细’以及‘10月商务人员薪酬明细’中的工资标准和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11月16日至商务人员薪酬明细’中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应发工资为2206.80元”。审理中,肖欣泽诉称其在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采用“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基本工资3000元/月,另根据所完成销售的回款额给予提成。因此,其在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5362.07元超过了工资标准3000元。同时,肖欣泽也承认虽然公司在计算工资时已经将提成计算在内,但该部分实际并未回款,故根据公司规定不应领取提成,其在2018年7月的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发放。2018年11月30日,肖欣泽填写了《离职员工手续办理表》和《员工申请结算表》,但双方未能办妥完整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肖欣泽也没有再继续上班。2019年1月14日,肖欣泽以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后诉至本院。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离职员工手续办理表》、《员工申请结算表》和收件回执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隆通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拖欠工资报酬产生争议,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工资条可知,原告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待查的法定义务,在工资数额计算以及是否按时足额发放等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主张,其在2018年7月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另外在工资条出具后继续工作而将2018年11月的工资按照4000元整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工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另加上工资条列明的截止2018年8月16日的其他应发工资1620.69元以及2018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各4000元,合计166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隆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欣泽拖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1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隆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薇

法官助理  谢义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漆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