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2859号
原告:于强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张浩,男,200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于强强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与
人民陪审员肖克路、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每天5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作了进一步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被告张浩为原告于强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因做生意借到于强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借款期限为15天(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若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500元赔付违约金。该款以银行方式转到以下账户:账户名张浩,账户号码62×××74,账户银行农业银行借款人张浩。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予2018年8月1日前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强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于强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
人民陪审员 牛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