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10行初63号原告沈群祥,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建安区。原告王改花,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长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大道**。法定代表人马浩,任区长。委托代理人陆彦龙,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沈群祥、王改花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征收集体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群祥、王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东、李娜娜,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群祥、王改花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建安区(原许昌县)陈曹乡屈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土地。因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新元(景观)大道项目开发建设,2017年原告被告知其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都没有看到征收土地等相关各类法定文件,因质疑征收合法性,原告一直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总有不明人员来要求原告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原告书面公开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新元(景观)大道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批准文件、该项目的征地红线图、该项目的划拨决定书。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24号),告知原告“其所要求申请公开的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新元(景观)大道项目是许昌市重点工程。因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这才得知,被告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违法占地。原告为了核实被告违法占地的事实,于2018年7月24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陈曹乡屈庄村的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性质,属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如果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请回复说明,是因为何种原因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并把相关的征地批文附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8]532号),告知原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有申请人所申请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告由此更加确认,被告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违法占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因此对涉及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变更或者转移等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而不应当是个别村民。本案中,原告沈群祥、王改花对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新元(景观)大道项目征地行为不服,但两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未主动提起诉讼,其二人不能代表整体村民或者村小组的集体意志,不能以其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两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建安区陈曹乡屈庄村民,在本村承包有集体土地6.71亩。2018年6月12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沈群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你申请公开: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新元(景观)大道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批准文件、该项目征地红线图、该项目的划拨决定书,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经调查,你申请公开的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新元(景观)大道项目是许昌市重点工程。因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8年8月10日,河南省国土地资源厅针对原告沈群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是:“你申请公开:请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陈曹乡屈庄村的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如果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请回复说明,是因为何种原因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并把相关的征地批文附上。经查,我厅未有申请人所申请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告基于上述告知和答复书,认为被告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许昌市城乡规划局在该局官方网站上发布《新元大道东延道路景观设计批前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是:规划范围为新1**国道至花溪大道路段,总长13.31公里,道路红线宽58米,两侧道路绿化带15米,两侧各控制100米范围作为景观林带。该东延景观大道由原告所在村庄南侧通过,因此需占用该村庄部分集体土地。新元(景观)大道项目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进入施工,但被告并未正式启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涉案新元(景观)大道项目工程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是否必须需经法定征收程序由农用转为建设用地不能确定,而且被告亦未启动征收补偿工作,故原告所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并不存在,即无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事实根据,故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群祥、王改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沈群祥、王改花。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加煜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