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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82民初159号

刘敏轩与赵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敏轩;赵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159号

原告:刘敏轩,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永,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敏轩与被告赵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书收到了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敏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赵建永驾驶冀R×××××货车沿定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味车站转弯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撞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此事故经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083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冀R×××××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花费巨大,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7755.48元。 赵建永未作答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赵建永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赵建永驾驶冀R×××××货车沿定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味车站转弯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刘敏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敏轩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永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轩无事故责任。刘敏轩受伤后,在李亲顾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53117.52元、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需二人护理)花医疗费54364.19元,共计307481.71元。原告申请鉴定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神经损伤所致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敏轩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960元、交通费2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李亲顾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在定州市,无证据证明刘民轩与本案原告刘敏轩系同一人。 另查明,被告赵建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2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敏轩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敏轩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481.71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100=93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分两个阶段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49÷365×93+37349÷365×62=15860.5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17年全国人均寿命为76.7岁,事故发生时刘敏轩60周岁,护理期限为16年,计算为37349×16=597584元;营养费93天×40元=3720元;残疾赔偿金12881×20=257620元;鉴定费4960元;交通费213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238656.2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金额1038656.24元应由被告赵建永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予以赔付42万元,不足部分618656.24元由被告赵建永负责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07.40元,因事发时刘敏轩已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时收费收据中名为刘民轩的票据,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2018年1月19日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出具的车费收据600元及退费报销凭证1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敏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建永赔偿原告刘敏轩其他损失618656.2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721元,赵建永负担9147元,原告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