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7329号
原告: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
被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
被告:赵××。 原告于××与被告李××、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侵占走廊共用部分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被告影响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的精神损失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李××、赵××分别系威海市环翠区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501、502室、601室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一梯三户,502室系中间户(系复式,实际占5、6两层)。由于原告居室北面有两部电梯的关系,所以居室南北不通透,依靠电梯北边的两个公用窗户通风采光。但二被告侵占走廊共用部分并予以封闭,在楼道内安装了第二道门,占去了公用楼道和窗户,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此前,威海市环翠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就上述问题,于2018年2月6日下达改正通知书,责令二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前停止侵占楼道共用部分,但二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辩称,同意拆除走廊公用部分的建筑物,但基于经济适用原则,要求保留自行安装的防盗门门框;原告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赵××辩称,同意拆除走廊公用部分的建筑物,但基于经济适用原则,要求保留自行对走廊墙面改喷的硅藻泥;原告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及被告李××、赵××分别系威海市环翠区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501、502室、601室房屋所有权人。 2019年2月22日,本院至涉案房屋现场勘查,显示被告李××在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501室走廊东侧共用部位自行安装防盗门进行封堵,封堵部分长约4米,宽约1.7米,并在封堵部分西墙贴墙安装高低柜各一组、墙面镜一面;被告赵××在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601室走廊东侧共用部位自行安装防盗门进行封堵,封堵部分长约4米,宽约1.7米,并在封堵部分北窗安装窗帘,窗下加装鞋柜一组,将门窗包边改色,将墙面瓷砖拆除改喷涂硅藻泥并加装开关插座及3个长条形置物架,对屋顶进行吊顶装饰并将圆形感应灯改装射灯。 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占有走廊共用部分原始状态与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401室一致,即无西门封堵,门窗框颜色为枣红色木质材料,无窗帘,墙面与走廊其他共用部分一致,统一贴装相同款式瓷砖,平整光滑无其他装饰物,屋顶为白色乳胶漆,中间位置加装一个直径30cm白色感应吸顶灯。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之母郑××市里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之母造成精神损害。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因二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之母患抑郁症,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了界定,规定建筑物的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属共有部分。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第5、6楼公共走廊及墙面为业主共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赵××对走廊进行封堵并改装的行为,已分别破坏第5、6楼公共走廊的墙体和墙面,改变了原有状态,占用了公共空间,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原告请求被告李××、赵××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三方均认可该楼四楼相应部分走廊状态为原始状态,故可作为恢复原状的参照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属于侵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引发的纠纷,且权利主体亦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威海市环翠区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五楼走廊公共部分自有设施物品拆除,恢复原状(原始状态参照威海市环翠区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四楼相应部分现状);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威海市环翠区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六楼走廊公共部分自有设施物品拆除,恢复原状(原状参照威海市环翠区蓝湾怡庭小区2号楼四楼相应部位现状);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负担25元、赵××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蓉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