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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1337号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沈志辉、齐东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沈志辉;齐东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337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 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强、郑洁(特别授权),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齐东丰,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志辉、齐东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沈志辉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15946.7元;2、判令被告沈志辉支付违约金119401.91元(违约金以代偿款41594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每笔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齐东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辉、齐东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齐东丰贷款利息15946.7元及相应违约金追偿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志辉、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志辉、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齐东丰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了《网络循环贷款合同》,贷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因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向银行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15946.7元,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追偿。被告沈志辉为案外人杭州市滨江区沈厝建材商行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齐东丰对被告沈志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志辉、齐东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15946.7元及违约金119401.9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每笔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之后以代偿款41594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齐东丰对上述代偿款的400000元及违约金1099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判决第一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154元、保全费3197元,合计12351元,由被告沈志辉承担。被告齐东丰对其中的98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志辉、齐东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