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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1刑初130号

黄秀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秀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秀川,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2000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秀川与吸毒人员刘某通过他人认识,后数次向刘某贩卖毒品。其中,2018年6月12日下午,黄秀川向刘某贩卖毒品,收取500元人民币;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挡获刘某,刘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黄秀川挡获;当日17时许,刘某电话联系黄秀川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国际花园小区门口的红旗超市处进行毒品交易;黄秀川和刘某在约定地方见面后,黄秀川将0.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交给刘某,收取刘某5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黄秀川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秀川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秀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秀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黎

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