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民初401号
原告:李保珠,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吴心阳,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李建伟,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国民,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杜国平,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住所地:西平。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与仙女河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综合楼**代码:91411721MA44749JX9。
负责人:焦明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珠与被告王长林、张强、李建伟、杜国平、张国民、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阳、被告王长林、被告张强、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告华农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民、李建伟、杜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38.99元、误工费14576.48元、护理费104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276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300元,共计271451.3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22日,被告王长林驾驶豫A×××**号货车沿汝南县韩庄镇至舍屯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韩庄镇××街××段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停放的无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李建伟、张国民、杜国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林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豫A×××**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李保珠10000元。本次事故系多车事故,有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投保义务人应均等参与本案赔付。因豫A×××**号货车严重超载,被保险人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因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和多名责任人,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进行预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请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农财险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有效,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应为其他伤者进行预留。本公司报案记录显示驾驶员为李纪川,与事故认定书不符。
被告王长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地点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李保珠30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张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民、杜国平、李建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对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4)90号文件,
本院认为该文件和原告户籍类别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评估结果不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3、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客户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并未显示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告知处签字、盖章,即未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商业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条款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08月22日1时50分左右,被告王长林驾驶豫A×××**号货车沿汝南县韩庄镇韩庄街至舍屯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韩庄××××段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停放的两辆无牌四轮带斗拖拉机(分别由被告张强、原告李保珠驾驶)、豫Q×××**(被告李建伟驾驶)货车、豫Q×××**货车(被告张国民驾驶)、豫Q×××**号货车(被告杜国平驾驶),致车辆损坏,高建华(李保珠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张强、魏香(张强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乘坐人)、李麦(豫Q×××**号货车乘坐人)、李保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长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珠、张强、李建伟、张国民、杜国平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保珠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35998.83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李保珠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当月28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保珠损伤结果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后期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评估需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李保珠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原告李保珠委托,2019年1月8日,河南睿畅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确认李保珠的CY1115TQ常运牌拖拉机损失为3300元。李富强(男,200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李保珠次子,其母高连香于2012年去世。被告王长林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强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原告李保珠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长林垫付原告李保珠医疗费30000元。2019年1月17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建华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154.01元。2019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7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长林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保珠、张强、李建伟、张国民、杜国平各承担6%的事故责任,判决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华农财险、张强、杜国平分别赔偿李保珠各项损失174.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60.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4.9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5.53元)、1160.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4.9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5.53元)、1160.49元(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4.9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5.53元)、1160.49元(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4.9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5.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珠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责任比例已为本院(2019)豫1727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据此确定王长林承担70%的责任,李保珠、张强、李建伟、张国民、杜国平各承担6%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保珠请求被告王长林、张强、李建伟、张国民、杜国平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李保珠请求被告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华农财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杜国平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强、杜国平应分别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保珠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3599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日,每日50元,为1300元;3、营养费,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20元,为1800元;4、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河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00.78元/日,为18140.4元,以其请求的14576.48元为准;5、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00.95元/日,为9085.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保珠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2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及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19元/年,计款30525.6元(12719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保珠定残时,其子李富强13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7.2元(9212元/年×5年×12%);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11、车损,根据评估结果为3300元;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9098.8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农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8000元(该限额已赔偿伤者高建华985.53元,另为伤者张强、魏香预留1014.47元),由被告张强、杜国平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8000元,下余107098.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4969.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即6425.94元,由被告张强、杜国平、张国民分别赔偿6%即6425.94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68894.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华农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3778.96元,由被告张强、杜国平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3778.96元。以上车损3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华农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660元,由被告张强、杜国平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660元。被告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华农财险应分别赔偿原告李保珠各项损失89408.21元、28864.9元、22438.96元,被告张强、杜国平、张国民应分别赔偿原告李保珠各项损失28864.9元、28864.9元、6425.94元。原告李保珠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林垫付的30000元,原告李保珠应予返还。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保珠各项损失89408.21元、28864.9元、22438.96元;
二、被告张强、杜国平、张国民分别赔偿原告李保珠各项损失28864.9元、28864.9元、6425.94元;
三、原告李保珠于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长林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保珠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李保珠负担675元,被告王长林负担1498元,被告张强、李建伟、杜国平、张国民各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