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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767号

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乔月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乔月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冶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月恒,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乔月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上诉人乔月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是错误的。1、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专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三种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三种情形。2、原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9号裁决书也只是督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否定双方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所以该仲裁书结果与本案是两回事,不足以推导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赔偿的结论。 乔月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月恒自2003年11月在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担任司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7日乔月恒提起劳动仲裁,要求:

一、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30元(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

三、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4700元(2003年11月至2017年2月);

四、补缴欠交的各项社保,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9号裁决书,裁决:

一、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给乔月恒最低工资差额54700元,并同时双方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驳回了乔月恒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生效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向乔月恒支付了工资差额,但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起拒绝给乔月恒发放工资。2018年1月16日,乔月恒以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自2017年3月支付乔月恒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120元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为理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一、准许乔月恒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

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31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1月);

三、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17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

四、支付乔月恒经济补偿金23055元。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做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裁决:

一、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给乔月恒最低工资差额4700元,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55元,以上共计43655元;

二、驳回乔月恒其他仲裁请求。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邢台市路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1月至今一直为乔月恒缴纳社保。庭审中乔月恒主张系委托邢台市路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缴社保费,社保费至今全部由乔月恒自己承担,并出示该公司为乔月恒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招用乔月恒在其单位担任司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乔月恒在该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由该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以劳动者是否在其他单位交有社保,而推定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有劳动关系。且该事实亦为已经生效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9号裁决书所确认,故原告对于其与乔月恒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59号裁决书生效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照该裁决书的裁决与乔月恒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该单位理应因未与乔月恒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为乔月恒缴纳社保,且支付乔月恒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乔月恒要求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有据,根据上述规定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理应向乔月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向乔月恒支付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告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月恒最低工资差额47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55元,以上合计436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国家机构改革,2018年12月29日原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整合,组建为现在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的情形。此处“应当订立”系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妥。 综上所述,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为“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乔月恒最低工资差额4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55元,以上合计27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关振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