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21民初614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营,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健,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红英,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素连,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黄健、张红英、李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张红英、李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健、张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素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被告黄健、张红英、李素连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健、张红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李素连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年利率为10.5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8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健、张红英、李素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编号 C03911620190305317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黄健 共同借款人 张红英 担保人 李素连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还款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9年3月5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3月4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57%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每季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 罚息及复利 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 ,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偿还本金 1008.45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借新还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健、张红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素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80000元借款义务后,被告黄健、张红英仅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8.45元,下欠78991.55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健、张红英依约偿还未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8.45元。李素连自愿为黄健、张红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李素连对黄健、张红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健、张红英追偿。被告黄健、张红英、李素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张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8991.55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如有其他已偿还的部分,一并扣除);
二、被告李素连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健、张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健、张红英、李素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传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学权
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